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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016)湘09刑终82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兵,昌某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昌某兵,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兵、李某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6)湘09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李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昌某兵、李某兵与朋友李某平等人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的罗某大帝KTV233包厢内唱歌。至次日零时,被告人昌某兵因其点唱的歌曲被人删除,怀疑是KTV工作人员所为,遂伙同被告人李某兵等人对服务员曹某、周某波进行殴打,然后又将包厢内的点歌屏、话筒等物品砸坏,以发泄其不满情绪。经鉴定,曹某、周某波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罗某大帝KTV233包厢内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5元。案发后,被告人昌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昌某兵、李某兵对被损物品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审认为,被告人昌某兵、李某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昌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被损物品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昌某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昌某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兵提出,他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犯罪。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昌某兵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兵、李某平等人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的罗某大帝KTV233包厢内唱歌。次日零时,昌某兵因其点唱的歌曲被人删除,便怀疑是KTV工作人员所为,遂伙同李某兵等人对KTV服务员曹某、周某波进行殴打,并将包厢内的点歌屏、话筒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曹某、周某波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罗某大帝KTV233包厢内被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05元。案发后,昌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昌某兵、李某兵对被损物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波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9点多钟,他在罗某大帝上班,233包厢一个什么哥(昌某兵)的要他把曾总(老板)叫过来,他讲老板可能去长沙了,旁边一个穿黄色短袖,有纹身男子(李某兵)说道“你是个什么人,想我们把这个包厢砸掉吗”并要他滚,他出来后,没过多久就接到电话说233包厢的客人在包厢里砸东西,他又赶到233包厢,看见地上有许多酒瓶碎片,墙上的显示屏也被砸烂了,这时服务员曹某进入包厢准备清理东西,那个什么哥冲过来踢了曹某几脚,转身要拿酒瓶去砸曹某,并与刘经理吵了起来,他赶紧拨打110报警,打完电话后碰见对方的人出来,那个穿黄衣服纹身的男子过来掐住他的脖子,把他顶到墙上,那个什么哥也冲过来踢了他几脚,然后用拳头朝他脸上打了几拳,他被打后只觉得眼冒金星,血从鼻子里流出来,对方的人依然不依不挠的在走道上骂人,放狠话。不久,出警的警察来了,他们又与警察吵起来了,酒疯发得很厉害。后来,刘经理要保安帮忙把对方人控制住,并送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他在罗某大帝KTV内上班,到了快转钟的时候,他刚好经过隔壁233包厢,服务员许某讲,233包厢里的顾客在砸东西,她有一个包放在包厢内,要他帮忙进去拿一下,他进去拿了包,许婷跟在后面,一个男子拦着门,不让他和许某出去,还要他跪下,那个胸前有交叉网格图样的男子在他胸口踹了一脚,并且对着他们讲,这个包厢只准进不准出,一个穿黄色衣服,身上有纹身的男子上来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踹了他几脚。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9日0时许,他在罗某大帝233包厢内服务,突然歌停了,他就站在点歌台的前面,唱歌的男子冲上来问是谁切的歌,同时还用手砸点歌屏,这时一个穿黄色衣服身上有纹身的男子拿着一个啤酒瓶冲上来往屏上砸,还动手打了曹某。4、证人李某平的证言,证明有纹身的人只有李某兵。李某兵,昌某兵,“辉把子”均砸了酒瓶,李某兵和辉把子把周某波推到墙上,昌某兵又对周某波踹了一脚。5、证人刘某宇的证言,证明他是罗某大帝KTV副总经理,2015年6月28日11点一个有纹身的男子拿起一个酒瓶冲过来指着他说,“你是干什么的,这个包厢只能进不准出”,并且证实那个纹身男子冲过去用手掐住周某波的脖子,把周顶到墙上,另外一个男子冲过来踢了周某波几脚,并用手打了周某波脸上几拳以及砸坏点歌机等情况。6、原审被告人昌某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他和李某兵等人在一起吃晚饭,然后到罗某大帝唱歌,当晚,他喝了6、7两白酒,人的意识不是很清楚了,称酒性打了进包厢的服务员,摔了啤酒瓶、茶水杯,砸了点歌设备屏幕,后来还是一起唱歌的朋友将他扶出了罗某大帝,之后发生的事他记不清了。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晚,他与昌某兵等人在一起吃晚饭,他喝了半斤白酒,两瓶啤酒,在罗某大帝唱歌时不知喝了多少啤酒,因昌某兵点的歌被删,然后有点失控,他拿起水果盘摔在茶几上。8、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波系钝性外力致鼻部、双手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曹某系钝性外力致左颌面部、右胸部及右上肢等多外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物品价值2905元。l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l1、辨认笔录,证明经昌某兵辨认,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视屏上显示的0时8分58秒右上角出现的用手指人的是李某兵;经李某兵辨认,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视屏上显示的0时8分58秒右下角拿手指人的是他自己。当晚,他是穿的一件橘黄色T恤,左上臂有纹身;经李某兵辨认,昌某兵就是在罗某大帝KTV闹事的人;经李某平辨认,昌某兵就是在罗某大帝KTV闹事的人。12、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李某兵、昌某兵赔偿罗某大帝KTV4500元,取得了谅解。13、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兵、昌某兵的前科情况。14、到案经过,证明李某兵系被抓获归案,昌某兵系主动投案。15、户籍资料,证明李某兵、昌某兵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兵、原审被告人昌某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昌某兵、李某兵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昌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昌某兵、李某兵对被损物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昌某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李某兵提出他没有动手打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周某波、曹某的陈述与证人许某、李某平、刘某宇的证言以及昌某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兵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有李某兵本人的辨认笔录进一步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某审 判 员  徐某波代理审判员  吴某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某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