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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倩与孙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喜,李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倩。上诉人孙建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方,涉及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该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孙建喜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孙建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孙建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向孟焕凤借款,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孟焕凤称该款是其向李倩所借,李倩与孟焕凤之间是借贷关系,李倩与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虚假、恶意诉讼;孟焕凤出具声明说明李倩借钱给孟焕凤,孟焕凤借款给上诉人,该声明证明借款是上诉人使用,不改变上诉人与孟焕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与孟焕凤所居住地均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标的物的交付和履行、借款手续均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 倩审判员 沈荣进审判员 高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景月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