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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皇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皇某在河南省获嘉县通过“办假证”人员伪造了以其本人为权利人的残疾军人证和铁路职工工作证各一个(均已被缴获),并多次予以使用。2015年10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皇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新南站售票处出示该残疾军人证购买车票时,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关于使用假军残证的证明,河南省民政厅优抚处的情况说明,武汉铁路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皇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缴获的伪造的残疾军人证和铁路职工工作证(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