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日继续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吉jr3537号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五家站镇去扶余市,行驶至三岔河镇公用街交叉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吉j91089号哈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及其车上乘人王某受伤。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13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陈某某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人王某无责任。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等证据。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吉jr3537号二轮摩托车,由扶余市五家站镇去扶余市,行驶至三岔河镇公用街交叉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吉j91089号哈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张某某及其车上乘人王某受伤。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13毫克。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陈某某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人王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某、陈某某赔偿王某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乙醇含量为143.313毫克。2、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3、证明,证实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4、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2015年6月11日16时20分许,陈某某与张某某驾车相撞,致张某某和王某受伤,张某某有洒后驾车嫌疑,对其提取静脉血。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13毫克,于2015年6月17日将其取保候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陈某某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人王某无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7、扶余市协议书,证实张某某、陈某某与王某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陈某某赔偿王某人民币90000元并进行了公证。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出事那天,张某某骑摩托车驮我说要去弓棚子车站坐车去扶余,张某某骑摩托到弓棚子没停直接就往扶余走了。当时天下着小雨,我在张某某身后趴着了,也没看见前面路面情况,突然我们的摩托车撞在了一辆轿车上,这时我才知道出事了,我跟张某某都受伤了,被120拉到医院。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出事那天我开车沿三岔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公用街交叉路口处,我要转弯进公用街去修理部,在我左转弯的过程中我看见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我发现这辆摩托车后赶紧踩刹车停车避让,没让过去,这车和这辆摩托车撞到一起了,我赶紧向交警队报案,并打救护电话救助伤者。我车损坏了,人没受伤。10、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那天我驾驶摩托车驮着王某从五家站镇出来,准备去扶余,当行驶到道西三岔河大街时,我驾驶摩托车沿三岔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红绿灯路口处时,天下着雨,我看见对面驶来一辆小轿车,这辆小轿车在和我车接近时向路南侧转弯,我发现后向左打方向,我准备从轿车的右侧驶过去,当从南侧车道驶向靠近中线车道,这时这辆轿车突然停下来,我车和我辆轿车就撞在了一起,我和王某受伤了,车也损坏了。出事前我喝了两瓶啤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虽造成事故,但双方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落实帮教措施,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虹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