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某某大道某某小区路段被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