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春来与张文银、刘光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来,张文银,刘光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周春来,男,生于1982年12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长彬,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银,男,生于1977年11月1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光飞,男,生于1988年7月1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友华,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752-0.法定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公司员工。原告周春来与被告张文银、刘光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来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长彬,被告张文银,被告刘光飞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友华,被告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来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文银驾驶川QCR1**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威路15公里+900米处超车过程中,将前面同方向由周春来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川QA00**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周春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春来伤后先后在宜宾肿瘤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2014年9月3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银负主要责任,周春来负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春来伤残程度为9级;2.内固定取除术需住院30天,续医费8500元左右;3.误工时限为10个月(自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0054.50元(门诊601.70元);2.护理费5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4.残疾赔偿金97524.45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续医费8500元;7.误工费61306.11元;8.鉴定费3000元;9.修车费580元;10.交通费1000元;11.二次鉴定交通费等615元。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责赔偿171483.24元。被告刘光飞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文银辩称,答辩人借用被告刘光飞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支付答辩人上述垫付款。被告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并以重新鉴定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以出院日为准计算误工期;3.主张的维修费无合法依据,不应赔付;4.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张文银驾驶刘光飞所有的川QCR1**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5公里+9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前面同方向由周春来驾驶正在左转弯的川QA0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春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春来伤后先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63天。出院主要诊断:左胫骨开发性骨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60255.10元,其中30000元由张文银支付。2014年9月3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周春来承担次要责任。经周春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与治疗时限、误工时限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9级;2.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30天,后期医疗费约需8500元;3.误工时限10个月(自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鉴定费23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周春来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周春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其往成都作鉴定由配偶陪伴护理。2014年4月7日,周春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劳动能力予以评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周春来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由周春来支付。另查明,川QCR1**车辆由刘光飞出借与张文银使用,张文银具有二轮摩托车准驾资质,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周春来系农村居民,于2014年4月购买高县月江镇上街住房居住,自2010年起至今从事个体经营。其母杨仁芬生于1954年3月20日,育两子,现与周春来共同生活。周春来与刘成利婚后生育两孩,子周智禹生于2010年6月19日,女周芷卉生于2013年2月11日。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所采信证据在案为证。周春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有:1.周春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川QCR1**号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保险信息;4.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及鉴定费用;6.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杨仁芬身份证复印件,月江镇月口社区与月江镇石桥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身份信息;7.月江镇月口社区证明,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周春来长期居住、消费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8.修车费发票、收据,拟证明车辆损失。张文银、刘光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有:张文银、刘光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举证有: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春来伤残等级。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刘光飞认为:1.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期的依据;2.营业执照落款时间系2015年1月,不能证明周春来受伤前一年即已从事该行业。双方当事人对上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周春来关于误工时限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营业执照载明的时间系2015年1月,确不能证明受害人受伤前已从事相应行业,但结合购房居住事实以及社区证明,应予认定周春来伤前较长时间收入来源于城镇。修车费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名称与发票经营者名称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张文银、周春来驾驶车辆过程中共同过错导致两车相撞,综合事故成因分析,张文银的违法行为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就其侵权行为给周春来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刘光飞将自有车辆出借与具有准驾资质的张文银驾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对张文银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川QCR1**号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周春来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文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周春来主张的:1.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后续医疗费;2.护理费;3.住院伙食助费;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6.后续医疗鉴定费;7.往成都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七项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周春来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本院结合其往成都鉴定仍需陪伴护理的事实,以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日为基准日酌情认定误工时间。关于误工费标准,周春来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损失,但未提交确定的损失依据,鉴于受伤致残必然耽误生产劳动,本院依法酌情按照60元/天予以支持。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证明实际损失,但根据通常情况下该项费用产生的可能性,本院据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酌情予以支持。其前往成都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等,根据目前身体实际情况,应予考虑陪伴人员的相关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受害人垫付后应由保险人负担。关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已作载明,但提交的发票与收据的经营者名称不一致,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鉴定与误工时限鉴定意见因未经本院采信,相应鉴定费由周春来自行负担。因本案医疗费用总额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张文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不足以折抵其应当赔偿周春来的其他损失,因此,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周春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0255.10元;2.误工费23820元;3.护理费5580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6.残疾赔偿金91125.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315元(含往成都鉴定产生的费用)。八项共计18809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CR1**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春来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张文银赔偿原告周春来47663.3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还应赔偿17663.39元。三、原告周春来自行负担20427.16元。四、驳回原告周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304元,被告张文银负担192元,原告周春来负担3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启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