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237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31日到衡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便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经常有嫖娼等违法行为,夫妻之间常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好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国家民政部门出具的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的书面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彭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的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姻基础较牢,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尔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多考虑家庭幸福、和睦,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东期校对责任人:段聪打印责任人:傅东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