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602号原告彭某甲,男。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彭某甲之母),女。被告彭某乙,男。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04年11月22日在民政局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彭某甲由其母黄某某抚养,被告彭某乙每月给付婚生子彭某甲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协议离婚后,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补付原告彭某甲2007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49,500元,并从2016年3月起由被告每月增加原告的生活费至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的生活费以及教育费、医疗费;被告于2004年11月与原告母亲黄某某离婚后,原告彭某甲曾随被告生活近四年时间,在此期间,黄某某也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且原告提出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过高,因被告现在无工作,没有收入,无力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04年11月22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彭某甲由其母黄某某抚养,其父彭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黄某某生活,2007���11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的抚养费,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以(2008)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彭某乙给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11月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用共计12463.33元。之后,被告履行了该判决的给付数额12463.33元。经庭审询问,被告承认从2007年11月之后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属实,但提出离婚后,孩子彭某甲曾随被告生活近四年时间,在此期间,黄某某也没有给付彭某甲生活费,对此原告的母亲黄某某予以否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彭某甲2007年12月起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49,500元,并从2016年3月起由被告每月增加原告的生活费至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2008)巴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母亲黄某某与被告离婚时,双方自愿协议约定:子女由原告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主动履行该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离婚后原告随其生活四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49500元以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至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目前尚无工作,无固定经济来源,其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500元生活费,能够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原告目前尚无提高抚养费的特殊情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彭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药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彭某乙承担二分之一,至原告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彭某乙给付原告彭某甲2007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生活费49,50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