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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鑫、高世芬与王开展、王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高世芬,张国华,王开展,王强,王小,王绒绒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芬,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国华,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西安市临潼区中医院退休医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展,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女,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绒绒,女,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鑫、高世芬、张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5)临潼民初字第0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华系高世芬之夫、张鑫之父。田许花(已故)系王绒绒之夫、王开展、王强、王小女之父。2014年12月21日晚上田许花的儿媳妇周嫚叫开办内科诊所的退休医生张国华到其家为××,张国华检查病情后告知病人病情严重,××人治疗,经过输液3天治疗病情稍有好转。同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王绒绒用架子车把其丈夫田许花拉到张国华开办的诊所让继续诊治,11时许田许花输完液回家途中死亡。12月30日王开展报警,零口派出所予以立案,张国华被传唤至零口派出所询问。当晚张鑫、高世芬与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就田许花死亡一事协商赔偿事宜,12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及家属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付给甲方亲属田许花死亡抚慰金人民币56000元。二、甲方及亲属不得再因此事追究乙方及家属的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及亲属不得再因此向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提出告诉,不得再因此事发生打架或其它事件。三、此调解为一次性终结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张鑫、高世芬按照协议进行了给付。2014年12月31日王开展申请撤销报案,张国华被解除传唤。2015年7月30日张鑫、高世芬遂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张国华人身受到限制后,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威胁张鑫、高世芬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为由将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调解协议无效;2.依法要求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56000元),并承担由此给张鑫、高世芬造成的相应损失;3.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张国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张鑫、高世芬当庭放弃要求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张鑫、高世芬××原审中诉称,田许花原患有慢支20余年,合并肺气肿、××、××(肺冠心)、持续性心房纤颤、心功能不全、呼吸功能不全,以前曾多此××第三人张国华开办的诊所治疗。××的基础上,又因患有××,家属未及时治疗,延误多日。2014年12月21日晚,田许花的三儿媳叫张国华去其家给其父治疗,经诊断后张国华明确告知病人家属,病人病情严重,应去县医院治疗。××病人家属的要求下,张国华为病人治疗三日,因病情严重,张国华拒绝给田许花继续治疗。2014年12月28日8:30许,王绒绒用架子车把田许花拉至张国华诊所让为其治疗,××王绒绒的再三恳求下,张国华给其挂了两瓶吊针,11时许吊针打完,王绒绒将其扶出诊所,随后其儿子将其背着回家,当天下午3时患者××其家中死亡。2014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零口派出所将张国华带到派出所询问相关情况,于次日下午7时许张国华离开派出所。2014年12月30日晚,张鑫、高世芬××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商量赔偿事宜,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威胁张鑫、高世芬说如果不赔偿,就让其父坐三年牢。为了不使其父坐牢,××未经其父授权的情况下,张鑫、高世芬于2014年12月31日下午4时与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下午支付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56000元,张鑫之父得知情况后,认为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是××欺骗、威胁张鑫、高世芬,应属无效协议。故张鑫、高世芬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调解协议无效;2.依法要求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56000元),并承担由此给张鑫、高世芬造成的相应损失;3.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辩称,张鑫、高世芬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张鑫、高世芬是××其自愿的情况下达成此调解协议的,张鑫、高世芬以不当得利为诉求与法律关系不符;若该协议是××第三人张国华失去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张鑫、高世芬的委托行为就是不合法的。综上所述,张鑫、高世芬的诉讼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应驳回张鑫、高世芬的诉讼请求。张国华述称,其没有参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也不清楚给钱的情况。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其失去自由、家属不懂法的情况下签订的,张鑫、高世芬受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胁迫所写的,该协议的内容也不真实。协议无效,其要求撤销此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张鑫、高世芬与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各自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的体现,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且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各自的目的已经实现,现张鑫、高世芬以遭受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威胁及对张国华的行为性质存××重大误解为由,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并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56000元。而张鑫、高世芬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为了维护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鑫、高世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鑫、高世芬负担。宣判后,张鑫、高世芬、张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的亲属田许花是2014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家中死亡的并非11时许死亡。2、双方协议是公安机关将张国华完全限制自由的情况下,且××临潼公安局治安大队副队长多次威胁、恐吓的情况下,张鑫、高世芬违心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张鑫、高世芬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所为,应属无效协议。3、张国华××派出所询问室向公安机关明确提出对死者田许花进行尸检,但公安人员拒绝尸检,并背着张国华对张鑫、高世芬进行威胁才出现本案协议,显然不公平、不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共同辩称,张鑫、高世芬、张国华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的亲属田许花因病××张国华处治疗后死亡,后王开展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传唤了张国华进行调查,但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张鑫、高世芬作为张国华的儿子和妻子,××张国华被派出所调查期间,张鑫、高世芬自行与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款项56000元,并有见证人××场证明。现张鑫、高世芬、张国华上诉要求确认双方该协议无效,并要求王开展、王强、王小女、王绒绒返还已给付的56000元,本案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变更。张鑫、高世芬对张国华是否有行医资格是明知的,且协议内容系其自行与对方商定的,故涉案协议应为张鑫、高世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张鑫、高世芬上诉称其签订涉案协议是××公安人员以张国华非法行医涉嫌犯罪为由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达成涉案协议后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且该协议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有效是正确的,张鑫、高世芬、张国华上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张鑫、高世芬、张国华已预交,由张鑫、高世芬、张国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