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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洋与金秀萍、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洋,金秀萍,董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264号申请执行人张洋,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金秀萍,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董海英,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张洋申请执行的金秀萍、董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36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洋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金秀萍、董海英存款、房产、车辆,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金秀萍、董海英暂无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张洋未受偿金额为1915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执字第12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范 煜审判员 汪洪峰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青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