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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秀良与向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良,向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杨秀良。委托代理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莉。原告杨秀良诉被告向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向莉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良及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良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古镇东井街32弄9号旅社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包工包料)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旅社装修合同。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开始施工,2014年5月1日完成了承接项目所需的工程量,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万元,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尚余人民币8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莉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曾签订《旅社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对青浦区朱家角古镇东井街32弄9号旅社进行装修。协议约定如下:1、原铁大门修整,油漆翻新,补铁门上所缺的装饰防盗尖。2、大铁门内通道墙和顶修补刷白,原2个窗改成2个画框,大小与原窗口一样(画由甲方负责)。3、拆除甲方不要的柜、墙、和灶台并修补。4、原房正厅添墙一道并油漆。5、北边小屋改接待室,门用铝合金框装中空双层玻璃;地面贴300*300防滑瓷砖,墙面内墙涂料(颜色由甲方定),顶用条形杉木板吊顶,随屋面八字型装普通欧式吊灯1个,原旧窗换铝合金窗,收银台1个,后厨房卫生间吊顶修补。6、一楼北边房添卫生间一个(洁具为中材,座式大便器一个,落地式洗面盆1个,墙地砖;淋浴用品和电器由甲方负责),墙面内墙涂料(颜色由甲方定);西方原厨房改成住房,拆除墙砖,重新粉刷,做涂料和地砖修补;在楼梯下卫生间内开门一道。7、房正面和南面外墙做米黄色防水涂料。8、二楼北边房内走道作墙开门一道,墙面内墙涂料(颜色由甲方定)。9、二楼南边房、墙面内墙涂料(颜色由甲方定),凉台建造卫生间一个,洁具与楼下卫生间相同,淋浴用品和电器由甲方负责。10、新建房水、电、灯、线和插座开关均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原卫生间的洁具进行修整并更换零部件,保证甲方好使用。11、庭院内原水泥梯加宽,面贴大理石(颜色由甲方定)扶手为欧式铁艺扶手。12、大门通道上建一个阳光棚,松木架,8mm透明玻璃盖屋面,木制品油漆颜色由甲方定。地面用300*300防滑瓷砖。本工程总合同价13万元,合同签订时甲方首付乙方预定材料款和购部分材料款3万元,年后乙方正式开工达高峰期时付6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付35,000元;余款5,000元为维修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人为损坏和天灾不在质保范围内),质保期到期再付清。收款以收条或银行账单为凭。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原告表示协议签订后,其就进场施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旅社装修合同、装修图片完成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4年1月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对系争房屋按合同约定装修的方式进行装修,2015年5月1日原告完工之后已将工程交付,现房屋也已由案外人使用,约定工程质保期已过;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6月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余款8万元至今仍未支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旅社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由案外人已经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仍余8万元尚未支付,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责任。原告主张起诉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良装修余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向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秀良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8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梅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