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执恢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潘结群、黄炳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结群,黄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1执恢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结群,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苍梧县。被执行人黄炳华,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苍梧县。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潘结群申请黄炳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炳华应支付申请人潘结群案款548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已执行218元,尚有案款330元、执行费5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黄炳华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苍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锦波代理审判员 林 芸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清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