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马晨凯与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志忠,马晨凯,张甫儒,马鹏,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王鹏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马志忠,男,回族,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申请执行人马晨凯,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申请执行人张甫儒,男,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被执行人马鹏,男,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河滩关路南。被执行人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城郊镇堡子村。法定代表人马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韩集镇姚川村(韩集变电所隔壁)。法定代表人马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管理站罗家堡村。法定代表人马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鹏宇,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本院在执行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兰民二初字第214号马晨凯、张甫儒与被执行人马鹏、王鹏宇、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临夏州鑫万佳精品家具城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马志忠于2016年1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志忠称,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甘肃省临夏市城郊镇的(房权证号059098、059090、0590**)三处房产,其中059090号商铺在法院查封前以抵账还款的形式出售给了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马志忠与马鹏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将马志忠拥有的位于临夏县韩集镇磨川村的临夏县永恒医药有限公司,包括:该宗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及附着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省州药品配送中标文件、合同等相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以25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马鹏。2014年6月3日马鹏给马志忠出具欠款320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年9月25日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公司将名下的位于临夏市城郊镇堡子村鑫万佳广场B区二层(874平方米)房产以抵账方式,以每平方米7500元,总价值6555000.00元折抵给马志忠。并将房权证交给马志忠,以抵消欠付马志忠债务315万元。抵账超出部分马志忠免收6年半房租和负担过户费用,并以临夏市圣泽苑小区10号楼1204号住宅冲抵。2014年11月12日,本院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临夏市兴发饲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临夏市城郊镇堡子村鑫万佳广场B区二层(临夏市房权证第0590**号产权证874平方米)房产。另查明,临夏市圣泽苑小区10号楼1204号楼房仍在马志忠名下。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以双方订立售房协议、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产权过户为特征。本院在查封时该房屋产权仍在被执行人名下,虽被执行人以抵账的方式,将该房屋抵给案外人马志忠,但该房屋在抵账之前已租给其他人使用,房屋尚未交付案外人马志忠占有,案外人马志忠也未将互抵房产临夏市圣泽苑小区10号楼1204号住宅过户对方名下,因此,案外人马志忠购买被执行人房产过程的付款、实际占有、办理过户登记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产转移的特征,买卖关系并未完成。关于案外人马志忠提出的以房抵账的问题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志忠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康州虎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