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汪善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筱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善明,张筱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698号原告汪善明,男,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汤彩珍,女,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筱琳(第一被告),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第一被告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善明诉被告张筱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善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嫣妮、被告张筱琳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善明诉称:2015年4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体育场路附近由东向西行驶,适遇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后由于第一被告超速行驶造成原告人伤及车损。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671.62元(审理中变更为53,187.54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审理中变更为600元,20元每日计算30日)、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6,060元(2,020元每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62,977.20元(审理中变更为69,909.84元,52,962元每年计算6年计算系数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5,8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筱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另第一被告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处理,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2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浦区体育场路进青安路东约150米处,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推行电动自行车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2016年2月29日至次月6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另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5,977.26元(已扣除统筹支付7,900.94元,其中伙食费324元),上述医疗费中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22,373.52元,余款由原告支付。因车损、人伤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车辆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定损修理费分别为300元、1,950元。为此,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支付车辆维修费300元和1,950元。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2月22日和12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颞、枕硬膜下小血肿(既往存在右侧颅脑术后改变),目前遗留中度社会适应能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单、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第一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4,488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550元。3、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认8,8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23,185.54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70,04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余款53,137.54元按照80%计算为42,510.03元,该款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73.5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第一被告的车损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车损的20%即390元。综上,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22,763.52元。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善明70,04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汪善明42,510.03元;三、原告汪善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筱琳22,76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汪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