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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周志山与陈大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山,陈大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民初420号之一原告周志山。委托代理人曹龙美、储梅,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24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志山与被告陈大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志山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志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洪波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人民审判员  殷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