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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威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帅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威,李帅宾,李新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崔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宾,男,1992年7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志,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系李帅宾的父亲。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威、李帅宾、李新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帅宾驾驶豫E×××××面包车沿黄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七实验小学门前时与原告张威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威受伤,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新志,在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志垫付医疗费1860元。原审认为:被告李帅宾驾驶豫E×××××面包车与原告张威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威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帅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核定为:1、医疗费284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620元;4、护理费36357÷365×(31+30)=6076.21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5项共计10666.99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在承保豫E×××××面包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威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赔偿损失10666.99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志垫付的186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事故发生在原告张威产假期间,不存在误工,故对于原告张威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威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帅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李新志辩称理由,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安阳支公司辩称理由,部分合法,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威赔偿金10666.99元(保险公司给付后原告扣除1860元给被告李新志);二、驳回原告张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李帅宾负担66元,原告张威负担107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护理费超出诉讼请求,适用年收入36357元作为护理标准,没有依据。原审原告张威的赔偿清单显示,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410元,按照每天110元计算31天。原审判决护理费6076.21元,按照年收入计算61天,超出诉讼请求2666.21元,应予纠正。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年28472元,计算31天即28472/365×31=2418元。原审多判决护理费3658.21元。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超诉请310元。原审原告张威赔偿清单显示: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240元。原审判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550元,超出诉讼请求310元。三、原审原告张威主张医疗费1980.7元,原审判决医疗费2840.78元,超诉请支持860.08元。请求:1、依法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4828.2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威答辩称:1、一审中的赔偿清单是代理人自己对该案的估算单,并非最终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当作证据使用,上诉人依据该估算清单进行上诉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的总数额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张威的诉请总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新志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护理费是否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是否多判决3658.21元;2、一审判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请310元;3、一审判决医疗费是否超出一审原告诉请860.08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过被上诉人张威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显示请求赔偿数额为14914.1元,及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未超出张威诉讼请求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被上诉人张威受伤实际情况,认定护理期限为61天,计算得出的护理费用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1天,原审法院按住院天数,分别计算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赔偿限额;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单据,虽然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840.78元,但在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额时已明确应扣除垫付费用186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医疗费超诉请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