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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黄伟峰与谢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峰,谢月娟,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84号原告:黄伟峰,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月娟,女,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其桦,男,汉族,1992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的儿子。第三人:魏强,男,汉族,1988年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黄伟峰诉被告谢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勇、被告谢月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桦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及被告谢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本院依法追加了魏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尚勇及被告谢月娟、第三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峰诉称:2014年9月25日,谢月娟向黄伟峰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谢月娟以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住宅区XXX栋XXX号为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后,黄伟峰依约借款300000元给谢月娟,双方在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谢月娟至今未还款,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经多次催讨后仍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黄伟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为54000元);2.原告黄伟峰对被告谢月娟的抵押财产(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住宅区XXX栋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第XXXXXX号)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646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月娟支付原告黄伟峰律师费10620元;4.被告谢月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黄伟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偿还借款288000元;2.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560元(288000元×2%×6个月-24000元);3.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支付逾期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黄伟峰对被告谢月娟的抵押财产(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住宅区XXX栋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第XXXXXX号)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支付律师费10620元;6.被告谢月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月娟辩称:一、谢月娟对于从黄伟峰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偿还,希望黄伟峰方能够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时期的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地处理纠纷。二、谢月娟对于黄伟峰主张的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金以及54000元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不予认可。谢月娟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规定借款期间先后向黄伟峰支付每月利息120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照每月4%的标准收取),支付六个月共计72000元,同时因黄伟峰实际收取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谢月娟恳请法院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金额,对此谢月娟提出如下意见:1.谢月娟己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每月6000元,即月利率为2%,但在实际操作中,谢月娟每月向黄伟峰实际支付金额为12000元,即月息利率为4%,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6个月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0%(即月息为0.47%),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案约定月利率则最高为1.88%,月利息额为5640元,借款六个月即半年利息总额为33840元。因此,谢月娟对于双方约定期间内的利息己足额支付并结余为72000-33840=38160元,即相当于谢月娟实际上还支付了黄伟峰部分欠款38160元,故谢月娟应偿还黄伟峰欠款实际为261840元。2.黄伟峰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谢月娟与黄伟峰在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金额及支付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并未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支付作出约定。3.黄伟峰主张要求的逾期利息,谢月娟认为对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借款及利息约定期间届满后,黄伟峰依然以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高额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要求支付利息,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仍包含和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此,该法条的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基准利率来支付逾期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合同中约定的月息利率为2%,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谢月娟支付给黄伟峰的利息总额应为39380.736元。综上所述,谢月娟对于尚未归还给黄伟峰的欠款261840元愿意归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第三人魏强述称:首先,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谢月娟应向魏强支付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该费用类似于中介费,是作为魏强促成黄伟峰与谢月娟达成借款交易,且提供相应的服务的对价。其次,黄伟峰已经将6个月的综合服务费合计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转交给魏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黄伟峰作为甲方(债权人、抵押权人),谢月娟作为乙方(债务人、抵押人),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莞[2014]借字第0925号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乙方。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第三条、借款的偿还: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第五条、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住宅区XXX栋XXX号的房屋的全部价值/剩余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字第XXXXXX号,房屋价值/剩余价值为5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万元人民币,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第七条、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同日,黄伟峰作为甲方(出借人),谢月娟作为乙方(借款人),魏强作为丙方(咨询服务方),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经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并签订以下补充协议:1.甲乙丙三方约定的月利息及费用实为借款金额的4%每月。因此,借款期间,乙方除每月自愿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外,乙方每月还自愿按借款金额的2%向丙方支付综合服务费用。该综合服务费包括:乙方为丙方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服务、融资顾问、代办融资手续等服务事项,服务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服务费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适用于《抵押借款合同》的全部约定。2.丙方对借款本息及服务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其后,谢月娟在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向黄伟峰出具了《借条》,确认:“本人谢月娟(身份证号:442527XXXXXXXXX)今从黄伟峰处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借款叁拾万元整,委托收款人户名:谢月娟,开户行:工商银行虎门支行,银行卡号:622202XXXXXXXXX),借款用于业务周转资金使用。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见双方签署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莞[2014]借字第0925号)。此据!”2014年9月30日,涉案抵押物—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住宅区XXX栋X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X)在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黄伟峰。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黄伟峰在扣除了两个月(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合计24000元后,实际转账的款项为276000元。黄伟峰与魏强确认,黄伟峰已代谢月娟将该两个月(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综合服务费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转交给魏强。借款后,谢月娟先后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了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12000元,于2015年2月5日支付了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12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了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12000元。对此,黄伟峰与魏强一致确认,黄伟峰已将所收到的上述费用中属于综合服务费的部分即金额为24000元转交给魏强。对此,谢月娟主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付,黄伟峰只是为了规避利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才将其中的2%利息在《补充协议书》中写成综合服务费,黄伟峰在交付借款前已经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即24000元(按照月利率4%计算,300000元×4%×2个月=24000元),实际交付的款项仅有276000元,借款后谢月娟有四次支付利息,均系按照4%的标准每月计得利息12000元向黄伟峰支付;黄伟峰则主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另外每月2%的费用是谢月娟向魏强所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双方同意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即12000元,另外,因为谢月娟本应即时向魏强支付两个月的综合服务费即12000元,但因谢月娟当时无力支付,遂经三方协商同意由黄伟峰从借款中扣除12000元交给魏强,谢月娟在借款后也有四次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合计48000元(包括利息24000元及综合服务费24000元),综上,谢月娟合计支付了利息360000元以及综合服务费36000元,而针对其中的综合服务费36000元已由黄伟峰转交给魏强。对此,魏强确认已经收到黄伟峰转交的综合服务费合计36000元。鉴于在经过首次庭审后,双方一致确认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原告黄伟峰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偿还借款288000元;2.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560元(288000元×2%×6个月-24000元);3.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支付逾期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黄伟峰对被告谢月娟的抵押财产(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住宅区XXX栋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粤房地产证第XXXXXX号)在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谢月娟向原告黄伟峰支付律师费10620元;6.被告谢月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谢月娟坚持认为实际交付的款项仅有276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4%,即所谓的2%综合服务费实际为支付给黄伟峰的利息。另查:黄伟峰委托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由此花去律师费1062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补充协议书、借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黄伟峰在扣除了两个月(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合计24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谢月娟的金额为276000元,但谢月娟主张《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综合服务费”实际系利息,而黄伟峰则对此予以了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黄伟峰与谢月娟、魏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谢月娟除了自愿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利息外,还自愿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向魏强支付综合服务费,该综合服务费是作为魏强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服务、融资顾问、代办融资手续等服务事项的对价。谢某某主张该综合服务费实际上是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约定,预先扣除的24000元中,有12000元系利息,有12000元系综合服务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300000元-12000元=288000元)。鉴于该借款早已到期,黄伟峰诉请谢月娟予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谢月娟所支付的综合服务费可否抵扣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三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综合服务费是作为魏强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服务、融资顾问、代办融资手续等服务事项的对价。谢某某主张该综合服务费实际上是利息,并以黄伟峰按照4%收取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由主张超过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的偿还,但是,谢月娟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综合服务费实际是向黄伟峰支付的利息。虽然谢月娟将2%的利息和2%的综合服务费均系一并通过汇款的方式交予黄伟峰,但是该支付方式并不足以证明所约定的2%综合服务费的性质为利息。在魏强确认已从黄伟峰处收到该综合服务费的情况下,谢月娟应当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自身的主张。因谢月娟对于此项主张的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涉案借款的本金仅系288000元,按照月利率2%,每月利息应为576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期利息应为34560元(5760元/月×6个月=34560元)。扣除谢月娟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0元,谢月娟仍需要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0560元(34560元-24000元)。最后,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月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而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应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即月利率9%,但因该约定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黄伟峰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但是毕竟双方没有在主合同条款中针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从合同条款对于抵押范围的约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黄伟峰诉请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谢月娟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住宅区XXX栋XXX号房产为案涉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就该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伟峰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因此,黄伟峰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峰借款本金288000元;二、被告谢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伟峰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10560元;三、被告谢月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伟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8000元借款本金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四、确认原告黄伟峰就涉案抵押物--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住宅区XXX栋XXX号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XX号,权属人为谢月娟)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黄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伟峰承担190元,由被告谢月娟承担6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人民陪审员  卢宇炜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丽姗谭绍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