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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振友,谭利军,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友,谭利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宋振友,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达市安庆街三委*组**号,现居住在青冈县柞岗镇吴家店。身份证号码:2323261968********。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利军,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司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六区*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323261988********。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构代码证:67292217-1。负责人赵艳,职务总经理。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委托代理人郑鹏,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振友与被告谭利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友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谭利军、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友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宋振友驾驶金洪牌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南5.8米处时,与前方自西向东倒车的谭利军所驾驶的黑NC4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原告膝盖骨下小腿粉碎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5069元,扣除被告谭利军已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现原告请求165069元。被告谭利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是无牌照驾驶,原告还驮着人,原告没有戴安全帽,交警部门不应该认定我为主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以下赔偿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3、原告的住院费用依据合同,保险公司应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予以剔除,由实际侵权人承担;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法庭质证后,再行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宋振友驾驶金洪牌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冈县双利保温管有限公司南5.8米处时,与前方自西向东倒车的谭利军所驾驶的黑NC4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谭利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振友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利军驾驶的黑NC4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颜面软组织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绥第一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宋振友为九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三)、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四)、再行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鉴定意见书、保险抄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原告宋振友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31133元,提交医疗票据5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再行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四)计算;4、营养费3000元,原告受伤为九级残,病例中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5、误工费25740元,依据鉴定意见(二),医疗终结为6个月,根据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年52333元,52333元÷365天180天=25740元。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证实其是城镇户口;6、护理费16302元,依据鉴定意见(三),由原告的妻子王玉凤和袁淑华在医院进行陪护,提交王玉凤和袁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证言,该二人无固定工作,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43元计算,住院24天143元2=6864元;出院后(90-24)天1431人=9438元;合计为16302元。7、交通费358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张,证实从青冈去绥化做鉴定花销的出租车费用。8、残赔偿金90436元,依据鉴定意见(一),原告系九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乘20年乘伤残系数20%;9、鉴定费2700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所作医学鉴定的费用。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以上合计185069元。扣除二被告各自垫付的10000元,原告请求16506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就业信息,无法确认其就业情况,因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合理,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外,鉴定书中医疗终结期为受伤医疗终结时间而非误工时间,因此,不能作为误工期限计算;针对护理费,对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现在农村居住,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453元计算;针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同意每级2000元予以赔偿。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谭利军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及相关证据,二被告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本院针对原告的举证、依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并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58、鉴定费2700、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的证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原件及户口簿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虽现居住农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正确,应确认伤残赔偿金90436元;因原告未提交就业方面信息,故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每天120.65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0.65元180天=21717元;护理费按鉴定意(三),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籍,故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每天143元计算为16302元。本院确认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10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谭利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利军驾驶的黑NC4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因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还需承担110000元理赔责任。另,被告谭利军与原告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再论处。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理赔原告宋振友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自行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