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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6804原告田玉祥与被告任建国、任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祥,任建国,任守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804号原告田玉祥,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国,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个体户,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被告任守祥,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原告田玉祥与被告任建国、任守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利民,被告任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祥诉称,被告任建国购买原告位于碧流台镇漫撒子沟村山场和羊,合同总价款36万余元,其中山场价格为16万余元,200只羊定价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建国支付了部分现款,并为原告出具两枚尾欠原告款20万元的欠据,约定此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6月30日前。其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的欠据,被告尚欠2万元;还款期向为2015年6月30日的欠据还没有偿还,同时约定到期若还不上此款,按每月利息款1000元计算利息。被告任守祥承担担保责任,并签写担保人身份。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国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任守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任守祥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山场的钱是一次性付清的,现在欠的就是羊钱。这两张条其中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100000元欠据担保过期了,另一张2013年5月18日欠款约定2015年6月30日还款的100000元的欠据没有异议。原告田玉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一枚,时间2013年5月1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建国之间因转让山场和羊产生的尾欠转让款,这份欠据的欠款人是被告任建国,担保人是被告任守祥,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承担事实。该欠据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前,在此期间被告任建国分别在2014年1月28日还款35000元,2014年3月23日还款4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还款80000元,被告任建国尚欠买羊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任建国在2014年1月28日和2014每年3月23日两次还款,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已过担保期没有事实根据;欠据虽然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的日期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20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支付的利息是5760元。被告任守祥质证称,我的保证责任已经过期,不应该找我了。2、出示欠据一枚,时间2013年5月18日,欠款人是任建国,担保人是任守祥,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建国在2013年5月18日就转让山场和羊达成协议后因尾欠产生的书面欠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建国之间存在本金100000元的债务关系。被告任守祥为被告任建国的负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方式是连带担保方式。欠据约定的被告任建国欠本金100000元,还款的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建国尚未给付。该份欠据约定到期换不上此款,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息,为此二被告应当支付该枚欠据的约定利息款5000元。被告任守祥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被告任守祥、任建国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田玉祥将位于碧流台镇漫撒子沟村山场和羊,总价款36万余元卖给被告任建国,其中山场价格为16万余元,200只羊定价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建国支付了部分现款,为原告出具两枚尾欠合计20万元的欠据;第一枚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该枚欠据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20000元;第二枚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该笔欠款还没有偿还,同时该枚欠据上约定到期若还不上此款,按每月利息款1000元计算利息的内容;被告任守祥均是两笔欠款的担保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建国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任守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田玉祥持有被告任建国为其出具的两枚欠据,能够证明原告田玉祥与被告任建国之间存在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任建国给付欠款本金及依法应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的两笔买卖款对保证人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任守祥主张催要第一枚欠据中尚欠20000元,被告任守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保证人任守祥对原告享有20000元的债权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任守祥对第二枚100000欠据的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且在保证期间,所以被告任守祥对该1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第一枚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在第二欠据中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田玉祥本金12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二、被告任守祥对上述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田玉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任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