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312号原告:吴某某,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