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8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冶金路向阳便民菜市场内,被告人陈××与被害人丁二×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期间,陈××用塑料筐将丁二×鼻部砸伤。经人报警,公安民警从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内审查。经鉴定,丁二×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鼻背瘢痕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将陈××取保归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丁二×对陈××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作案工具照片,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丁二×陈述,证人丁一×、邢××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