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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0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2时许,胡某找被告人饶某某还钱,饶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徐某某、徐浩(另案处理)、郑伟(另案处理)和“平娃”(真实身份不明)到新津县五津镇三号桥黄桷树去找他,徐某某、徐浩等四人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到该处找到胡某和饶某某,后饶某某与徐某某、胡某等人一起在五津镇多处找人借钱未果。1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等人以到金华镇饶某某家拿钱还给胡某为由,将胡某载到金华镇五星村2组一处河坝里,饶某某、徐某某等人对胡某要饶某某还钱不满,在河坝里辱骂、威胁、追打胡某,时间长达20余分钟。期间,饶某某还使用钢条对胡某进行殴打,徐某某用匕首捅伤胡某左肩。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胡某右腓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胡某右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新津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持械殴打胡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某当庭辩称,1、2015年11月3日晚上,胡某伙同他人殴打了饶某某逼其还钱系本案起因;2、2015年11月4日凌晨,在金华镇五星村2组的河坝里,胡某持刀威胁饶某某,饶某某等人夺取其匕首后,在拉扯过程中误伤胡某,饶某某等人系防卫过当。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起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饶某某因被胡某暴力逼债,打电话让郑伟(另案处理)、徐浩(另案处理)帮忙找钱。后被告人徐某某和徐浩、郑伟、“平娃儿”(真实身份不明)驾车在新津县五津镇三号桥黄桷树找到饶某某和胡某,一起在五津镇多处找人借钱未果。11月4日凌晨2时许,饶某某等人以到金华镇饶某某家拿钱为由,将胡某载到金华镇五星村2组韩河心河堤工程旁一处河坝,对其进行威胁、追打,时间长达20余分钟。其中,饶某某使用钢条对胡某进行殴打,徐某某用匕首捅伤胡某左肩。饶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胡某右腓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胡某右腓骨骨折为轻伤二级。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胡某报案及立案、破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的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饶某某、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4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津县金华镇五星村2组韩河心河堤工程旁一处河坝。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饶某某之前借了胡某的钱没还。2015年11月3日晚上,胡某让饶某某还钱,饶某某让胡某到黄桷树那里等他。后来饶某某、郑伟、徐浩等人开了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过来,让胡某跟他们一起到金华拿钱。胡某上车后,郑伟先开车到了丽津酒店门口,徐浩和饶某某一起进去,过了约半小时,他们返回车上,又说到金华镇去拿钱。之后,他们开车到了一个砂场旁边。停车后,饶某某在车上先打了胡某几拳,把胡某拖下车,然后饶某某他们几个人用钢条和刀对胡某乱打乱捅,其中徐某某用刀捅,饶某某他们用钢条打,胡某往前跑出20几米又被追上。之后,饶某某又拿起钢条打胡某,打了有20分钟左右,饶某某他们将胡某拖上车走了一段扔在了往新津方向的路边。后来胡某拦了一辆过路车到了医院。胡某的左肩被捅了两刀,右腿膝盖被打骨折了。胡某辨认出徐浩、徐某某、郑伟。8、证人鲁某红的证言。证实胡某之前借了鲁某红一点钱。2015年11月3日晚上鲁某红碰到胡某,问他最近经济状况如何。胡某说他马上去找欠他钱的饶某某拿钱,拿到了就还给鲁某红。次日凌晨,鲁某红的妻子接到医院电话,说胡某被人打住院了,鲁某红赶到医院,胡某说自己是被饶某某打的。9、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5年11月3日晚上,饶某某在家楼下的地下室被胡某和几个小伙子带上车到了纯阳小区的一个出租房。在出租房里,胡某他们打饶某某让其还钱。饶某某就给郑伟、徐浩打电话让他们借点钱去救他,郑伟、徐浩说他们想办法找。后来胡某和另一个小伙子带饶某某到了三号桥黄桷树那里,过了两分钟郑伟开了一辆白色越野车过来,车上还有徐浩、徐某某、郑伟和“平娃儿”。饶某某说去找人借钱,胡某说他要跟到一起去。之后饶某某他们一起到了丽津酒店,但没借到钱。后来到金华镇岳店村还是没借到钱,饶某某就说把车开到韩河心河坝那里说哈还钱的事。到了河坝,大家下车,饶某某跟胡某说实在找不到钱,让胡某理解下。胡某就开始骂饶某某,饶某某受不了就到车上找了根钢条打胡某,打的时候从胡某身上掉了一把匕首下来,徐某某把刀捡起就朝胡某身上捅了一下,然后郑伟和“平娃儿”也开始对胡某拳打脚踢。打完之后,饶某某他们把胡某拉到金华镇毛家渡放了下去,然后就走了。饶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辨认出胡某、徐浩、徐某某、郑伟。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11月3日晚上,郑伟接到饶某某的电话,让郑伟想办法找一万元去救他,他被人关起来了。郑伟和徐某某商量到新津县城找朋友借钱。到新津县三号桥那里,郑伟接到徐浩的电话,徐浩说他也接到了饶某某的电话。后来徐浩和“平娃儿”开车到三号桥接到徐某某和郑伟,四个人在城里转了20多分钟的样子,就接到饶某某的电话,说是在三号桥黄桷树那里。徐某某他们开车赶过去,看到饶某某、“星娃儿”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饶某某的额头上有血,脑壳也被打起包了,饶某某说是被“星娃儿”他们打的。徐浩让饶某某上车,“星娃儿”也跟上了车。饶某某在新津县城没能借到钱,就说去金华镇家里拿钱。之后,“平娃儿”在饶某某的指引下把车开到了金华镇五星村韩河心的河坝那里。饶某某将“星娃儿”从车上拖下去,从车上拿了一根钢条打“星娃儿”,“星娃儿”就跑,徐某某他们追上去说再跑就弄死他,“星娃儿”就不敢跑了。饶某某又继续用钢条打他,徐某某用身上带的一把匕首往他身上刺了一刀。之后,徐某某、饶某某、“平娃儿”、郑伟对着“星娃儿”拳打脚踢,打了20多分种的样子,就走了。徐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辨认出饶某某、徐浩、郑伟,辨认出胡某即自己伙同他人打的“星娃儿”。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持械殴打被害人胡某,至胡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所提2015年11月3日晚上,胡某伙同他人殴打了饶某某逼其还钱系本案起因的辩护意见,经查,饶某某供述其被胡某逼债且被殴打,有徐某某关于在三号桥黄桷树处见到胡某与饶某某时,饶某某额头上有血,脑壳上有包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2015年11月4日凌晨,在金华镇五星村2组的河坝里,胡某持刀威胁饶某某,饶某某等人夺取其匕首后,在拉扯过程中误伤胡某,饶某某等人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饶某某等人将车开至案发现场的河坝后,饶某某为泄愤(之前被胡某暴力逼债),将胡某拖下车对其实施殴打,徐某某、郑伟、“平娃儿”等也加入殴打胡某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张俊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