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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执字第9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郝务周与刘丰、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务周,刘丰,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908-2号申请执行人郝务周,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河北省辛集市张古庄镇。被执行人刘丰,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王新军,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郝务周与被执行人刘丰、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七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5766元,执行费8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法找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