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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天驰与顾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驰,顾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1546号原告周天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成艳,居民。原告周天驰诉被告顾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驰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天驰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5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12月底还清。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成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成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天驰借款。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丈夫李明的银行卡中汇款5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中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天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今借人:顾成艳2015.3.26”。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汇款手续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相关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天驰与被告顾成艳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顾成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顾成艳对该借款应予清偿。被告顾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成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天驰借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顾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远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