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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秀三、侯玉芬等与闪春雨、侯玉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三,侯玉芬,闪春雨,侯玉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412号原告张秀三,男,1959年10月3日生,回族。原告侯玉芬,女,1958年8月1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秀三,基本情况同上,系侯玉芬丈夫。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闪春雨,女,1923年8月15日生,回族。被告侯玉珍,女,1963年5月6日生,回族。原告张秀三、侯玉芬诉被告闪春雨、侯玉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三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闪春雨、侯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位于城关镇东环村大王庄组原有4间瓦房。2003年10月28日,原告侯玉芬未经原告张秀三知晓和同意,擅自与被告闪春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中东边两间卖给被告。原告张秀三得知这一情况后,通过诉讼,由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侯玉芬出售给被告瓦房两间的50%无效。因该房屋已被拆迁,拆迁补偿面积共计125平米,原被告各占50%。因此,其中的50%(即62.50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安置的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此外,自2012年5月份至今,被告侯玉珍将本应归原告所有的过渡补偿款共18625元领走。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2003年10月28日原告侯玉芬出售给被告闪春雨位于桐柏县城关镇东环村大王庄组两间瓦房中的50%、面积62.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侯玉珍自2012年5月至今领取的拆迁过渡补偿款18625元返还给原告。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用以证明2003年10月28日原告侯玉芬出售给被告闪春雨位于城关镇大王庄组的两间瓦房中50%的拆迁置换面积62.50㎡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归二原告所有。3、《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大王庄组城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用以证明房屋拆迁包括附属物补偿一共计11000元,其中一半5500元归原告所有。《桐柏县城关镇东环社区大王庄组城中村改造安置意向书》。用以证明侯玉珍的房屋置换面积两间为125平方米,一半为62.5平方米;过渡费前24个月每月每平方3元,超过24个月按每月每平米6元,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前24个月过渡费被告已领,之后按过渡费领取表确认。过渡费领取登记表,用以证明侯玉珍领取过渡费数额为8650元。6、对争议房产确权时闪春雨提交的二审证据目录。用以证明间房屋置换面积为125平方米,前24个月的过渡费已被侯玉珍领取。被告侯玉珍、闪春雨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闪春雨、侯玉珍分别系原告侯玉芬之母、妹。二原告位于城关镇大王庄组原有四间瓦房。2003年10月28日,侯玉芬未经张秀三同意,擅自与被告闪春雨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四间瓦房中东边两间出售给被告闪春雨。2007年6月21日,被告闪春雨与其五个女儿达成赡养协议,将其购买原告的两间瓦房赠与给被告侯玉珍。2015年,原告张秀三以其妻侯玉芬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其房产为由诉至本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侯玉芬处分与张秀三的共同财产两间瓦房中属于张秀三的份额50%部分无效。另查明,争议房屋于2012年5月8日被南阳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该公司与被告侯玉珍、闪春雨签订了《拆迁安置住房意向书》和《城中村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侯玉珍、闪春雨领取争议房屋拆迁补偿费11000元、安置费9000元。自2012年5月到2016年3月,被告侯玉珍共领取争议房产超期安置补偿费13500元(不含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安置补偿费3750元)。本案争议焦点,一、侯玉芬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已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确认,即侯玉芬处所分的两间的50%属于原告张秀三的个人财产,侯玉芬无权处分,故侯玉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争议的两间房屋中的50%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权给原告张秀三,两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为125平方米,其中50%即62.5平方米应属原告张秀三所有。被告闪春雨、侯玉珍领取了两间房屋125平方米的拆迁补偿费11000元和过渡安置费9000元,共计20000元,应向张秀三退还50%即10000元。被告侯玉珍领取的13500元超期安置补偿费应退还给原告张秀三50%,即6750元。未领取的超期安置补偿费3750元(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3月31日),原告张秀三分得50%即18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玉芬2003年10月28日出售给被告闪春雨位于桐柏县城关镇东环村大王庄组两间瓦房中的50%,拆迁置换面积62.5平方米归原告张秀三所有。二、被告闪春雨、侯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争议房产的拆迁补偿费11000元、过渡安置费9000元,共计20000元中的50%,计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张秀三。三、被告侯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争议房产的超期安置费13500元的50%计款6750元返还给原告张秀三。四、争议房产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五个月的超期安置费3750元,原告张秀三和二被告各得50%,计款1875元。五、驳回原告侯玉芬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林审 判 员  韩尊卿人民陪审员  马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