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姜浩,张涛,孟祥臣,马德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姜浩,孟祥臣,马德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浩,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孟祥臣,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德宝,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于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姜浩、孟祥臣、马德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宋、被告人张涛、姜浩、孟祥臣、马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涛、姜浩、孟祥臣、马德宝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与工程师街附近,因琐事蒙面用镐把子、木棍将被害人李某某(男,48岁)头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治疗50日医疗终结。经侦查,被告人姜浩、孟祥臣于2016年1月25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德宝于2016年1月25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涛2016年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和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姜浩、孟祥臣、马德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张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涛、姜浩、孟祥臣、马德宝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姜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祥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马德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