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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文乐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6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刘文乐。2013年3月18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霸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原判决认定其自愿认罪。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79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6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表扬六次,单项技能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文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冬雁审 判 员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