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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无文化,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品娟,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海山及其辩护人梁品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后院的道上,与屯邻被害人郭某某因倒灰之事发生争执,刘某某用铁锹将郭某某左胳膊打伤。郭某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构成十级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主动坦白认真悔罪,家属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考虑其子女、妻子体弱多病,建议对其可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巴彦县丰乐乡富强村刘文利屯自家后院的道上,与屯邻被害人郭某某(女,时年62岁)因倒灰之事发生争执,二人各持铁锹厮打在一起,刘某某用铁锹将郭某某左胳膊打伤。郭某某经法医鉴定:因本次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闭合性不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后90日医疗终结,构成十级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抓获。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郭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诊断书、提取作案工具笔录、作案工具铁锹照片;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郭某某对刘某某的谅解,可对刘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在事情起因上被害人郭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可对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子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