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安芬与陈金水、连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芬,陈金水,连正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236号原告:叶安芬。委托代理人:林洁,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水。被告:连正香(系被告陈金水之妻)。原告叶安芬诉被告陈金水、连正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安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水、连正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安芬起诉称:被告陈金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7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52000元,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由被告陈金水亲笔出具的五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金水拖欠至今未还。因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陈金水、连正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水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9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8日、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7000元,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00元,由被告陈金水亲笔出具了五份借条交原告收存为凭,书面约定月利息为1.5分(即1.5%),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金水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水尚欠原告叶安芬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2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金水与连正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水、连正香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水、连正香共同偿还原告叶安芬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2000及利息(其中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0.5元,由被告陈金水、连正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