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田钢、王彩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田钢,王彩珍,姚迅,陈小平,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3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温金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莉,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田钢。被告王彩珍。被告姚迅。被告陈小平。被告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田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田钢、王彩珍、姚迅、陈小平、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田钢(并代表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珍,姚迅,陈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田钢、王彩珍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给予被告黄田钢、王彩珍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同时,被告姚迅、陈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迅、陈小平以其自有的阊胥路××号××7室、阊胥路××号××5室房产作为被告黄田钢、王彩珍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5月15日期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田钢、王彩珍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黄田钢、王彩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姚迅、陈小平作为抵押人,被告姚迅、陈小平、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2014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田钢迟迟不予归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81810.93元,利息170333.6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田钢、王彩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810.93元,利息170333.6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黄田钢、王彩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判令被告黄田钢、王彩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保全费;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对被告姚迅、陈小平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姚迅、陈小平、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田钢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该款实际由被告姚迅使用的,应由其提供的抵押物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彩珍、姚迅、陈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姚迅、陈小平���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黄田钢授信并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苏州市阊胥路××号××5室房屋以及苏州市阊胥路××号××7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两处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其中被告姚迅、陈小平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阊胥路××号××5室房屋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2万元,被告姚迅、陈小平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阊胥路××号××7室房屋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8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受信人、甲方)黄田钢、王彩珍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合同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调整、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黄田钢、王彩珍、抵押人姚迅、陈小平、保证人姚迅、陈小平、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用款,合同支付对象为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对逾期借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阊胥路××号××5室房屋以及位于苏州市阊胥路××号××7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4年5月19日,被告黄田钢、王彩珍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申请书》,要求原告将贷款200万元划至其交易对象苏州新泰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贷款200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后,被告黄田钢、王彩珍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田钢、王彩珍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黄田钢、王彩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810.93元,欠息170333.65元(其中罚息164093.93元、复利6239.72元)。原告为催讨上述债权,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委托书/申请��》、借款借据、客户还款及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黄田钢、王彩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姚迅、陈小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田钢、王彩珍、姚迅、陈小平、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黄田钢、王彩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田钢、王彩珍归还借款本息以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迅、陈小平为保证被告黄田钢、王彩珍还款,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由于被告黄田钢、王彩珍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姚迅、陈小平、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田钢、王彩珍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1810.93元,欠息(含罚息、复利)170333.6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田钢、王彩珍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如被告黄田钢、王彩珍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有权对被告姚迅、陈小平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阊胥路××号××5室房屋以及位于苏州市阊胥路××号××7室房屋分别在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32万元、68万元范围内经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姚迅、陈小平、苏州市科林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田钢、王彩珍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8元,减半收取12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9元由被告黄田钢、王彩珍负担,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