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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2年8月12日被原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正清、袁守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与青年路交界处烧烤摊点,无故持菜刀追逐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电动自行车、烧烤架等物品,将被害人卞某手部砍伤、被害人朱某乙羽绒服砍破。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在醉酒后失去自控的情况下作案,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喝了二斤多黄酒后回家休息。19时左右其从三楼家中阳台上跳下。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与青年路交界处烧烤夜市摊点,拿起菜刀任意砸砍他人电动自行车、烧烤架等物品,并追逐殴打他人,将被害人卞某手部砍伤、被害人朱某乙羽绒服砍破,后被群众制服。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卞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庭前供述,并有被害人卞某、朱某乙的陈述,证人范某、张某乙、李某、吴某、罗某、朱某甲、冯某、梁某、张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所扣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被害人病历,谅解书,前科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卞某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凶器在烧烤夜市这样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四处追砍他人,危及较多人员的人身安全,影响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形,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