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去往朔城区东关李某甲住处,与其商量索要屈某汽车的事宜。为此二人产生语言冲突后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屈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受害人李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屈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屈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万元。被告人屈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去往朔城区东关李某甲住处,与其商量索要屈某汽车的事宜。为此二人产生语言冲突后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屈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受害人李某甲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是:医药费2206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陪侍人员护理费1168.60元,共计人民币26035.83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屈某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屈某被民警抓获后先行政拘留十日,后转为刑事拘留;3.朔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案发后就医诊断情况情况;4.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屈某因用刀捅伤李某甲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2015年9月18日其被解除行政拘留,并依法移交办案单位处理;5.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侦查期间,经多次查找被告人屈某作案使用的黑色匕首,仍未找到;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在事发后治疗花费情况。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屈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经同步录音录像。三、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6]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四、辨认笔录。吴某所做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现场,经其辨认,被告人屈某是用刀捅伤李某甲,外号叫“刀疤”的人。五、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其丈夫李某甲的朋友“刀疤”(被告人屈某)来到其家中与丈夫讨论汽车被扣一事,后双方在大门口发生言语冲突,其听见争吵后从家中走出,看见丈夫李某甲躺在地上,“刀疤”用匕首在其身上乱扎,其便上前将“刀疤”拉开,发现丈夫的身下有血,伤势较重后报警。六、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屈某来到家中让其去北城派出所要车,其表示不管后,屈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捅在其身上,其左腿、背部、肚子等部位被捅伤,屈某的头部被自己用石头砸伤,事发时其妻子吴某在场。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二人以前通过吸毒结识,其所有的一辆白色雪弗兰汽车被李某甲开走后遭到北城派出所查扣,2015年9月8日上午9时30分,其去李某甲家中索要自己的车被拒,后双方引发争执,其随手从其上衣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匕首捅了李某甲三、四刀,大约捅在大腿附近,李某甲捡起一块砖头砸在其头上,头部当时就流了血,后其自行离开,放在摩托车后架上的匕首也没注意掉在了哪儿。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性克制,继而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物质损失,包括医药费2206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陪侍人员护理费1168.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人民币28035.83元。以上物质损失由被告人屈某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律规定和无相关证据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3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