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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倪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675号原告倪某。被告丁某。原告倪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在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加之双方父母家庭之间有矛盾,影响了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2015年,我和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被告被她父母带走,现在在苏州常熟工作,我和被告也从2015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对我们双方的财产进行处理。被告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丁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及双方父母家庭之间的矛盾等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彼此达成共识,愿意组成一个家庭,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存在,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以及双方父母家庭之间的矛盾。原告倪某亦应念及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丁某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并非没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有原告陈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郁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安翠霞书 记 员 董啸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