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水电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先后四次在南通市开发区、海门市等地盗窃电缆线。经鉴定,涉案赃物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4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龙田花苑在建工地6号楼配电间,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窃得型号为YJV224*240㎜2电缆线2.6米。经鉴定,涉案赃物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78元。2、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龙田花苑在建工地7号楼配电间,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窃得型号为YJV224*240㎜2电缆线2.6米。经鉴定,涉案赃物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78元。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龙田花苑在建工地6号楼配电间,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窃得型号为YJV224*95+1*50㎜2电缆线3.2米,后又至7号楼配电间采用同样方式窃得相同型号电缆线1.6米。经鉴定,涉案赃物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96元。4、2015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位于海门市的南通威尔非织造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建工地,采用钳子剪线的方式窃得型号为YJV224*70㎜2电缆线58.05米。经鉴定,涉案赃物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52元。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处理涉案第4节电缆线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遂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涉案第4节赃物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退出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12004元,并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购买发票、供货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李某、许某、刘某的证言;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物折款,预缴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已退出的赃物折款人民币12004元,分别发还给被害单位江苏安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756元、发还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296元、发还南通威尔非织造新材料有限公司7952元。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一把、钳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浩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