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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韬略、郑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韬略,郑娜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朱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为,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敏,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韬略,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娜娜,女,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韬略、郑娜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文敏,被上诉人胡韬略、郑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236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龙城国际1栋1-9-50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25.19平方米,房款453689.00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必须委托被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需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并配合办证事宜。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该日即为原、被告交房之日,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6月16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实际逾期337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日息计算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453689.00元×0.00015元/天×337天=22933.98元。被告抗辩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损失情况,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判决:被告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韬略、郑娜娜延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金22933.98元。宣判后,奇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自流民初字第2548号判决,将违约金数额改判为688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在上诉人积极为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时,因政府相关部门办证程序所限,致使上诉人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迟延办证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30%予以调减。被上诉人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是因为政府相关部门程序所限导致不能按期办理权属登记,这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约定的,且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违约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需被上诉人提供损失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开发公司办理初始大证登记要件,拟证明办理初始大证需要先行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验收;2、关于龙城国际项目产权办理的说明,拟证明奇龙公司按时向市国土局提交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验收申请,市国土局进行了两年多之久专家会审,才完成国土验收工作;3、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拟证明龙城国际项目在建时,因遇“5.12”大地震,专家要求1#、2#楼缓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城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和办证费用,上诉人应当按约交付房屋并代为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诉人认为因政府相关部门办证程序所限,导致其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该抗辩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据此不能免除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城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于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一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每日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的处理正确。上诉人以迟延办证未对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为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奇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上诉人自贡市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四春审 判 员  王海英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