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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范国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范国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初823号原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官忠,该局局长,现负责人周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三财,该局劳动监察科科长。被告范国全,男,1958年5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赶水镇藻渡村**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廖珲(实习),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范国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隐瞒职业病史,非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103190.7元,其行为造成社保基金损失,其获利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故现要求判令被告范国全返还在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当得��103190.7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领取工伤保险待遇103190.7元,被告因该款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11月23日,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桐检公诉刑不诉(2015)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该院认为被告不构成犯罪而决定对被告不起诉。2016年3月28日,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遵检控申刑申复决(2016)5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该院决定维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桐检公诉刑不诉(2015)101号不起诉决定书。2016年1月1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桐人社监理字(2015)第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即“限你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后3日内到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回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103190.7元。”。同日,原告对被告作出桐人社监罚字(2015)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即“罚款人民币20.6381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涉案保险待遇属于原告行政权管理工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被告因对原告的前述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故涉案工伤保险待遇103190.70元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进行诉讼中),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82元,全额退回原告桐梓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