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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扬与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爱军蛋糕店、嘉兴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爱军蛋糕店,嘉兴沃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944号原告:张扬,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新耕村张家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9********。委托代理人: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爱军蛋糕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勤俭路***号*层。经营者:李军锋,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泰安县云山乡卢坪村李川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3********。被告:嘉兴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余新工业园区支一路*号工业厂房。法定代表人:冯冬梅,总经理。原告张扬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爱军蛋糕店(以下简称爱军蛋糕店)、嘉兴沃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李、被告爱军蛋糕店的经营者李军锋、被告沃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在被告爱军蛋糕店处预定了沃德公司生产的名称为14号星星巧克力裱花生日蛋糕16个,支付价款4944元。2016年4月7日,原告至被告爱军蛋糕店处提取了上述蛋糕,原告提取上述裱花蛋糕后发现该裱花生日蛋糕的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示,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等信息,遂向嘉兴市南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裱花蛋糕的损失4944元,并按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损失4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爱军蛋糕店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裱花蛋糕属于现场制作,原告前日预定后第二天到店领取。该蛋糕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故无需要合格证明。被告的门店办理了餐饮许可证,故不需要标示产品合格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沃德公司答辩称,原告购买的蛋糕里的蛋糕胚系沃德公司提供的,其他裱花都是爱军蛋糕店现场制作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购物小票、定做单、刷卡记录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爱军蛋糕处购买蛋糕的事实;2.照片8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处的蛋糕的外包装无标签和标示;3.判决书2份、裱花蛋糕国家标准,证明原告购买的蛋糕不符合裱花蛋糕的国标,相关案例判定卖家承担了法律责任。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判决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裱花蛋糕国标是2014年的标准,现在应适用2016年标准。本院出示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调查笔录和调解情况登记表,原、被告经质证后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裱花蛋糕的国标予以认定,但该标准系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等发布的关于裱花蛋糕生产的国家标准,并非由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发布的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告至被告爱军蛋糕店订制了16只星星巧克力蛋糕,每只售价309元,共计4944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全部款项,并于次日至被告爱军蛋糕店处领取了上述蛋糕。后原告以该蛋糕外包装盒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法定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职能部门进行了投诉,嘉兴市南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人员前往被告爱军蛋糕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的经验范围包括了现场制售面包糕饼,执法人员对该店现场制售的蛋糕进行检查均未发现标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基本信息。另查明,原告购买的上述裱花蛋糕属于订制产品,其中的蛋糕胚系由被告沃德公司提供,其上裱花由被告爱军蛋糕店在门店现场制作完成。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系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述“但书”中的食品安全,应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其购买的蛋糕外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信息,原告认为上述食品标签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本案中的裱花蛋糕属于现制现售产品,并非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故裱花蛋糕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日期、净含量等并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蛋糕存在有毒、有害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