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仁桐诉车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陶柏松、刘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仁桐,车明玉,陶柏松,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刘彦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林仁桐,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理发师,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车明玉,男,1994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柏松,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柯逢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代表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彦波,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林仁桐与被告车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公司)、陶柏松、刘彦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2016年3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仁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车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继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昆,康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颖,刘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仁桐诉称:2015年6月17日1时20分许,车明玉驾驶吉B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林仁桐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汇嘉园对面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李铭岩以及路边停靠的吉BT67**号出租车车内驾驶员陶柏松相撞,林仁桐倒地滑动,止于路边李志远停靠的吉BW89**号奥迪车尾部车底(林仁桐与该奥迪车并未接触)。车明玉驾驶吉B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继续行驶过程中又与吉BW89**号奥迪车发生碰撞,车明玉以及其驾驶的吉BX23**号二轮摩托车随后倒地。事故造成车明玉、林仁桐、李铭岩、陶柏松受伤,以及吉BT67**号车、吉BW89**号车、吉BX23**号车车损。(车明玉驾驶吉B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志远停靠的吉BW89**号车发生碰撞,另案处理)。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89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车明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柏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仁桐、李铭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吉林市医药学院附属医药住院治疗13天,并自行支付了相关费用。原告伤情由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自伤后起45天,每日一人。另,据了解车明玉驾驶的吉B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车明玉在该车辆所有权人赵凤义处购买,该车一直归车明玉所有,由其驾驶。故,依据此情况本案原告在此放弃对赵凤义主张赔偿的权利。陶柏松驾驶的吉BT67**号出租车所有权人系本案第三被告,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车明玉、陶柏松赔偿原告医疗费286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583.60元、误工费18612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6107.27元;2、请求判令陶柏松与刘彦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康福公司对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车明玉辩称:本案的发生林仁桐有过错,应该承担过错责任。林仁桐是摩托车上的乘客,其明知摩托车驾驶员车明玉饮酒且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而乘坐该车,原告在医药学院内经营铭剪理发店,车明玉是其雇佣的理发师,每个月的工资是2000元,吃住在理发店。2015年6月16日20时许,原告带领车明玉到厦门街上的酒店喝酒,林仁桐请客,喝了很多酒,车明玉已经是醉酒状态,后来又去KTV唱歌,都是车明玉请客,去的时候就是由车明玉驾车林仁桐坐在车的后面,从歌厅出来以后林仁桐与车明玉共同回理发店居住,路上出的该起事故,在这起事件中林仁桐有两点过错:1、他带领车明玉饮酒导致车明玉饮酒过量,他在明知道车明玉醉酒状态下仍然乘坐摩托车;2、他明知道车明玉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仍然乘坐车明玉的摩托车,他对其自身受伤的行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陶柏松辩称:我觉得这个事故与我没有责任,我的车是停着、静止的,我自己也受伤了。摩托车是先撞到行人的不是先撞到我车的,然后车上的人掉下来的,所以说与我车没有关系。康福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的吉BT67**号车是在路边停靠,处于静止状态,原告乘坐车明玉的两轮摩托车,车明玉在醉酒且没有驾照的情况下首先撞到了路边的李明岩,然后摩托车倒地,从这个事实来看出租车公司作为这个出租车的名义所有人,在主观上是没有错误的,客观上没有违法的行为,,所以机动车所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该承担责任;2、由于刘彦波是出租车的实际承包人独立对机动车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陶柏松也是刘彦波个人雇佣的从业人员或者说和陶柏松个人有包车关系,所以无论康福公司有无行为过错,都不应当为与公司毫无民事关系的陶白松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及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同意赔偿,医药费用应该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伤残、误工按照法院委托鉴定依据的数额进行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的本公司不予以认可。4.投保人保险范围商险中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按照30%的85%进行赔偿。本案中李志远驾驶的车应当追加他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5.赔偿数额应按照所有伤者的赔偿数额对比计算。刘彦波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我把车承包给了陶柏松,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林仁桐系城镇居民户口,2015年6月17日1时20分许,车明玉驾驶吉B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林仁桐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金汇嘉园对面时与路边站立的行人李铭岩以及路边停靠的吉BT67**号出租车车内驾驶员陶柏松相撞,林仁桐倒地滑动,止于路边李志远停靠的吉BW89**号奥迪车尾部车底(林仁桐与该奥迪车并未接触)。车明玉驾驶吉B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继续行驶过程中又与吉BW89**号奥迪车发生碰撞,车明玉以及其驾驶的吉BX23**号二轮摩托车随后倒地,事故造成林仁桐、李铭岩受伤。车明玉驾驶吉B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志远停靠的吉BW89**号车发生碰撞,高新交警大队另案处理。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8906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车明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柏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仁桐、李铭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药住院治疗13天(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花费医疗费28641.03元。2016年1月11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仁桐1、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期自伤后起为45天,每日1人。原告林仁桐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15元。李铭岩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6号,李铭岩本起事故无责任,其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714.95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839.12元、急救费425元、误工费35598元、伤残赔偿金55013.7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费522.7元、辅助器具费695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车明玉驾驶的吉BX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车明玉在赵凤义处购买,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放弃对赵凤义主张赔偿的权利。陶柏松驾驶的吉BT67**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康福公司,康福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刘彦波,刘彦波又将该车承包给被告陶柏松。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两份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仁桐提举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企业信息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医院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费票据、鉴定材料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有康福公司提举的承包合同、保险保单及高新交警大队在该起事故处理过程中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林仁桐乘坐被告车明玉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陶柏松驾驶的出租车相撞,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仁桐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车明玉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陶柏松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据此,被告车明玉、陶柏松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即车明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陶柏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明玉主张原告林仁桐与其共同饮酒,且明知车明玉酒后驾车而乘坐该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林仁桐自身有过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车明玉主张的系其与原告林仁桐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康福公司及刘彦波承对赔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康福公司及刘彦波具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林仁桐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林仁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28641.03元;2、林仁桐的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级别以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准。林仁桐系城镇居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3、林仁桐主张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24.08元计算,其职业为理发师,符合居民服务的行业性质。误工天数鉴定意见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故误工费为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4、护理费有鉴定意见护理期自伤后起为45天,每日1人,护理费为5583.6元(124.08元/天×45天×1人);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林仁桐病例记载住院13天,数额为1300元(100元/天×13天);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十级,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交通费林仁桐主张200元,结合林仁桐住院、出院的情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系林仁桐的实际支出,且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鉴定检查费420元及鉴定复印病历费15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5107.27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医疗费28641.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20元,共计30361.0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为护理费5583.6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误工费18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83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明玉驾驶的吉BX23**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陶柏松驾驶的吉BT67**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车明玉并未投保交强险,林仁桐请求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其余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该起事故中另一受伤者李铭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医疗费52714.95元、住院伙食费为3700元、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急救费为425元、鉴定检查费522.7元,共计75362.6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为护理费为4839.12元、误工费为35598元、伤残赔偿金为55013.71元、辅助用具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98345.83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林仁桐2871.73元=30361.03元÷(30361.03元+75362.65元)×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林仁桐46802.04元=72831.24元÷(72831.24元+98345.83元)×110000元。林仁桐损失共计105107.27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49673.77元=(2871.73元+46802.04元)及鉴定费1900元,尚余53533.5元,需被告陶柏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60.05元=53533.5元×30%,被告车明玉承担70%,即37473.45元=53533.5元×70%。因被告陶柏松驾驶的吉BT67**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陶柏松承担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故陶柏松应承担的16060.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林仁桐15257元=16060.05元×95%,剩余803.05元由被告陶柏松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仁桐287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仁桐4680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仁桐1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车明玉赔偿原告林仁桐3747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被告陶柏松赔偿原告林仁桐8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林仁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车明玉、陶柏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车明玉负担1694元,由被告陶柏松负担72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车明玉负担1330元,由被告陶柏松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