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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385号罪犯高军(别名高云飞),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张文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军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获计分表扬奖励4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华锋审 判 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