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符中年与尹守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中年,尹守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中年,男,汉族,197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怀坤,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守云,男,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库尔勒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符中年与被上诉人尹守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中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坤,被上诉人尹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劲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符中年与原告尹守云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的350亩土地,每亩承包费1050元,共计承包费367500元。《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符中年;乙方:尹守云,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的土地350亩有偿承包给乙方种植经营,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位于阿瓦提农场五队自己的土地350亩,给乙方承包三年,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转包或用作抵押,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种植时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1050元(大写:壹仟零伍拾元整)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总款60%,总计:20万元,剩余款项耕种后当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付清。不得逾期,如有逾期,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七日未能缴清,甲方将终止协议收回土地。三、土地种植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并且不能种植国家法律禁止的作物。乙方如有违反国家法规和地方规定的,责任乙方自负,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四、井、水泵、变压器、滴灌设施、线路在使用期间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修理,费用自理。电费由乙方按时向供电方交纳。五、在乙方种植期间发生自燃灾害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应交承包费当年交清。六、土地种植期间当年使用的地膜必须清理干净,不准在地内残留。如违反按违约处理。七、土地承包完毕后,土地及附属设施,应和承包初期平等。八、合同签订时,应按每亩壹佰伍拾元,向甲方支付作为该宗土地附属设施的保证金,(土地附属设施包括房屋、高压、低压线路、变压器,机井、��泵,田间的所有滴灌设施,以及其配套设施)在承包期结束后,乙方向甲方交回耕地时,因保证以上设施完好,甲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退还保证金。九、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贰拾万元整。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无法协商解决时,由法律程序处理。十一、乙方种植期间如井发生塌方,由甲方负责重新打井。甲方:符中年;乙方:尹守云。2013年11月25日。”现该案土地已由被告符中年在种植。原告尹守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提供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被告符中年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提供条子一张;3、提供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守云与被告符中年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对此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尹守云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请求,双方在签订完协议后,原告履行种植一年的土地,现被告符中年种植该土地已距离现在快一年时间,并且被告已对该土地2015年进行收成,原、被告双方也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尹守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已明确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时对被告符中年现种植土地及原告尹守云只承包土地一年的事实都无异议,在我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民事判决书生效���,仍然有被告符中年在种植,被告符中年确实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案违约金可酌情处理,被告符中年应给付原告尹守云违约金100000元。对被告符中年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尹守云与被告符中年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符中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守云违约金1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符中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未案号���同约定足额交纳承包费,上诉人才起诉到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交纳2014年剩余6万元的承包费及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但2015年被上诉人继续不交纳承包费,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才将土地收回,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符中年与被上诉人尹守云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通过(2015)库普民初字第165号案件中查明,被上诉人尹守云并未欠交2014年的承包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符中年将涉案土地收回并自己耕种,与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符中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阿勒腾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郎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轶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