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旭、蒋梦蝶与姜增荣、毛爱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增荣,毛爱红,宋旭,蒋梦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增荣。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爱红。委托代理人: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梦蝶。委托代理人:张珉,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增荣、毛爱红因与被上诉人宋旭、蒋梦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8日,宋旭、蒋梦蝶与姜增荣、毛爱红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案涉房屋价款8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支付房款和交付房屋,逾期交房超过15天的,姜增荣、毛爱红向宋旭、蒋梦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终止。合同还注明4#车库32号车位一并转让。同日,宋旭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姜增荣交付60万元。12月29日,姜增荣、毛爱红向宋旭出具金额60万元的收条一份。同日,因其他案件,案涉房屋先后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和原审法院查封。2015年12月29日,宋旭与姜增荣、毛爱红签订协议书一份,因姜增荣、毛爱红债务问题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暂时无法履行过户,商定以下条款:姜增荣、毛爱红同意退还宋旭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该房款由下列款项组成:1、锦昌年华苑一期四区地库车位32号作价7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暂时过户给宋旭、蒋梦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2、姜增荣、毛爱红于2015年12月30日将浙H×××××沃尔沃S40轿车出售款项交付宋旭、蒋梦蝶,估价10万元正,不退不补,姜增荣、毛爱红保证车辆无抵押、无查封。3、余款43万元姜增荣、毛爱红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所造成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姜增荣、毛爱红全额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3万以内由姜增荣、毛爱红承担。上述1、2、3履行完毕后,宋旭、蒋梦蝶同意解除双方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该协议结尾补充如下内容:如果该车辆2015年12月30日无法出售,则姜增荣、毛爱红当天退还宋旭、蒋梦蝶53万元整,其他条款不变。原审庭审中,宋旭、蒋梦蝶陈述:浙H×××××沃尔沃轿车于2016年1月2日出售,价格53000元,因部分车辆手续在姜增荣处,款项也是支付给姜增荣的,因此宋旭要求以姜增荣名义出售。宋旭、蒋梦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审法院认为,宋旭、蒋梦蝶与姜增荣、毛爱红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宋旭、蒋梦蝶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姜增荣、毛爱红无法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转移登记手续,故宋旭、蒋梦蝶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姜增荣、毛爱红返还购房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宋旭与姜增荣、毛爱红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以转让32#车位方式还款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浙H×××××沃尔沃轿车的处理分歧较大。虽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该车辆2015年12月30日无法出售,则姜增荣、毛爱红当天退还宋旭、蒋梦蝶53万元整”,但因该轿车在2015年12月30日以后以姜增荣名义转让,款项亦由宋旭、蒋梦蝶收取,亦无证据表明姜增荣、毛爱红对该转让行为事先知晓并无异议,故因擅自处理该轿车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宋旭、蒋梦蝶承担,即该院认定该轿车按约定扣减案款10万元。综上,宋旭、蒋梦蝶要求姜增荣、毛爱红归还房款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宋旭、蒋梦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其要求姜增荣、毛爱红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宋旭、蒋梦蝶要求姜增荣、毛爱红承担律师费、交通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与实际支出不符,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姜增荣、毛爱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9日判决:一、宋旭、蒋梦蝶和姜增荣、毛爱红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姜增荣、毛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旭、蒋梦蝶购房款430000元;三、姜增荣、毛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旭、蒋梦蝶违约金100000元;四、姜增荣、毛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旭、蒋梦蝶因该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五、姜增荣、毛爱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旭、蒋梦蝶因该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六、驳回宋旭、蒋梦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4元,减半收取4937元,由宋旭、蒋梦蝶负担1279元;由姜增荣、毛爱红负担365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姜增荣、毛爱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姜增荣、毛爱红承担10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甲方逾期交付超过15天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性质的定义,违约金是补偿性的,用来补偿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的不足部分,如果这100000元是作为损失的话,那从宋旭、蒋梦蝶支付600000元购房款到向法院起诉也仅9天时间,其损失也就是银行利息的损失,数量很小,根本没有1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100000元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3.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同日,姜增荣、毛爱红的房屋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就在同一天,双方就返还购房款达成协议,姜增荣、毛爱红将威海乳山香格里湾2-1-204室折价350000元抵给宋旭、蒋梦蝶,2015年12月29日,双方就返还购房款事宜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了姜增荣、毛爱红用车库、汽车等方式抵款,2015年12月28日的协议和2015年12月29日的协议形成了完整的返还购房款的方式和数量,所有这些抵偿后,姜增荣、毛爱红实际尚欠宋旭、蒋梦蝶宋旭购房款80000元。一审法院未扣除威海乳山香格里湾2-1-204室折价款35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4.由于姜增荣、毛爱红实际只欠宋旭购房款80000元,那诉讼费的承担就应重新调整,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宋旭、蒋梦蝶在2016年1月30日未经姜增荣、毛爱红同意强行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宋旭、蒋梦蝶应向姜增荣、毛爱红支付租金,该租金应在尚欠的返还款中扣除。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姜增荣、毛爱红返还宋旭、蒋梦蝶购房款80000元;3.判决驳回宋旭、蒋梦蝶的其他诉讼请求;4.诉讼费依法分担。被上诉人宋旭、蒋梦蝶答辩称:一、一审关于违约金10万的判罚完全是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第6条关于逾期交房的约定,本案姜增荣、毛爱红应当承担违约金10万元。因此一审判令姜增荣、毛爱红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宋旭、蒋梦蝶的款项至今未全部得到返还,姜增荣、毛爱红以支付时间和法院起诉时间作为计算违约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姜增荣、毛爱红返还的款项应当为43万元,不应当扣除山东威海乳山银滩香格里湾2-1-204室房产35万。山东威海乳山银滩香格里湾2-1-204室房产一直只是姜增荣、毛爱红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姜增荣、毛爱红系房产的所有权人及上述房产已经取得三证能够转让,因此不存在抵扣35万的问题。三、宋旭、蒋梦蝶来杭州创业,为结婚购买了姜增荣、毛爱红的房产,但姜增荣、毛爱红在本案涉及的房产买卖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应当予以惩戒。双方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姜增荣、毛爱红欺骗宋旭、蒋梦蝶在2015年12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60万元后,将过户时间故意拖延至余杭塘栖房管所下班,当天无法过户。12月29日上午案涉的房产就被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和余杭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宋旭、蒋梦蝶有理由认为姜增荣、毛爱红与部分债权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宋旭、蒋梦蝶款项以达到利益最大化。关于沃尔沃轿车的认定,宋旭、蒋梦蝶尊重一审法院判决,但是事实上关于该车辆抵扣及后来的出售,姜增荣、毛爱红也存在欺骗。12月29日协商还款事宜时,姜增荣、毛爱红声称该车辆为2010年的进口沃尔沃轿车,排放标准为国四标准,价值十多万元,但实际出售时才发现该车辆为国产2008年的车辆,排放标准为国三,仅价值50000元,导致车辆根本无法出售。后购买该车辆的管振华也为姜增荣、毛爱红的朋友,姜增荣、毛爱红对车辆出售款项为53000元也是明知的,只是为达到抵扣车辆能抵扣10万元的目的,欺骗宋旭、蒋梦蝶,要求宋旭、蒋梦蝶名义签订出售合同,导致一审从证据角度认定与实际事实不符。综上,宋旭、蒋梦蝶认为姜增荣、毛爱红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姜增荣、毛爱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姜增荣、毛爱红与宋旭、蒋梦蝶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后案涉房屋因姜增荣其他案件被查封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姜增荣、毛爱红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关于房款返还问题。姜增荣、毛爱红主张以山东威海乳山银滩香格里湾2-1-204室房产作价35万元抵扣应返还的房款,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故姜增荣、毛爱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姜增荣、毛爱红违约所致,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终止,违约方应当支付相对方10万元违约金。姜增荣、毛爱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但姜增荣、毛爱红实际返还宋旭、蒋梦蝶的购房款是由车位和沃尔沃轿车抵价构成,双方约定“如果该车辆2015年12月30日无法出售,则姜增荣、毛爱红当天退还宋旭、蒋梦蝶53万元整,其他条款不变”。而事实上,2016年1月2日出售的沃尔沃轿车的转让价格仅53000元,造成宋旭、蒋梦蝶实际损失47000元。此外,《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余款43万元姜增荣、毛爱红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姜增荣、毛爱红仍未返还,亦对宋旭、蒋梦蝶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姜增荣、毛爱红承担10万元违约金当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姜增荣、毛爱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姜增荣、毛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