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杂志社员工。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悦广场4栋1单元门口绿化带,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白色凯迪拉克汽车的右后侧油箱盖处喷漆并用哑铃棒把该车的两个后尾灯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8500元;在该处绿化带最东侧,将被害人孟某停在此处的别克君越轿车前引擎盖喷漆并用哑铃棒把该车的右侧前大灯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775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悦广场4栋楼下2单元门口的绿化带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在此处的哈飞赛马轿车的两个车后视镜掰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36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王某、杨某、孟某实施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11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悦广场4栋1单元门口绿化带,将被害人王某停在此处的白色凯迪拉克汽车的右后侧油箱盖处喷漆并用哑铃棒把该车的两个后尾灯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8500元;在上述绿化带最东侧,将被害人孟某停在此处的别克君越轿车前引擎盖喷漆并用哑铃棒把该车的右侧前大灯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775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悦广场4栋楼下2单元门口的绿化带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在此处的哈飞赛马轿车的两个车后视镜掰坏,损失价值人民币136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哑铃棒1根、喷漆2罐,现暂扣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80元、被害人孟某人民币2100元,上述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维修结算清单,发票,收条,谅解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信息查询,告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哑铃棒一根、喷漆二罐,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