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743号原告杨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婚初夫妻感情还好,但是女儿1岁之后,双方就经常因为结婚彩礼钱发生争吵。2015年8月13日,双方又因为彩礼的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了我,事后被告向我写了两份保证书,我才原谅了他。2016年2月13日,双方又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我,导致我多处受伤,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汪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现在被告处抚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会发生争吵,2016年2月13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本、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两份、接处警登记表、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正常。且原、被告女儿年纪尚小,正需要父母和家庭的关心,希望双方多为子女考虑,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