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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8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陆斌与韩飞、孙娜娟、孟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斌,韩飞,孙娜娟,孟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028号原告陆斌,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董明、余子进,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飞,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亮,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娜娟,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亮,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少仙,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黄维,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朝亮,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斌诉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斌的委托代理人董明、余子进、被告韩飞及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维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斌的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韩飞及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斌诉称:被告韩飞与被告孙娜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飞与被告孟少仙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18日,被告韩飞与原告陆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飞向原告陆斌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为3%,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为共同借款人,发生争议由原告陆斌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陆斌依照约定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陆斌多次催要,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陆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向原告陆斌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承担。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辩称:本案原告陆斌与三被告没有借贷关系,三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协议,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斌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向原告陆斌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二、委托划款通知书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韩飞委托原告陆斌将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汇至指定账户,款项汇达指定账户视为被告韩飞收到该笔款项。三、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协议时,原告陆斌根据被告韩飞的指示,履行了借款义务。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收取款项后,共同向原告陆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人民币2100000元,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在收条上签名、捺印。五、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对借款协议充分知悉,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自愿共同承担责任,承诺人对被告韩飞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六、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陆斌为本案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应由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承担。经质证,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对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及关联性,认为本案实际为被告韩飞与案外人张椿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外人张椿伟与原告陆斌合伙经营寄售行,被告韩飞已经将欠案外人张椿伟的借款还清,并超过实际需归还的款项。原告陆斌认为被告韩飞并未还清,逼迫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签字,因此事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与原告陆斌多次发生冲突,并向公安局报警,且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为案外人张椿伟。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判断。七、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韩飞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未向原告陆斌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二、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只有被告韩飞签字,没有转让人及受让人签字,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对转让人及受让人不知情。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飞只与案外人张椿伟存在借款关系,与原告陆斌的协议是原告陆斌及案外人张椿伟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并不知情。四、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像案外人张椿伟还款人民币285000元。五、农业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十份,证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向案外人张椿伟还款人民币1060000元。六、中国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向案外人张椿伟还款人民币1625000元。四、五、六项证据共计还款人民币2970000元,已经超过向案外人张椿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经质证,原告陆斌不认可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上述证据都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材料真实,也是被告韩飞与案外人张椿伟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提交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项证据为被告韩飞与案外人张椿伟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作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三被告申请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两份,三被告欲证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被胁迫的情况。经质证,原告陆斌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认为两份材料涉及的时间、当事人、事由与本案无关。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本案实际为被告韩飞向案外人张椿伟借款,被告韩飞并不认识原告陆斌,案外人张椿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陆斌,并自己提前写好协议逼迫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签字。委托划款合同是原告陆斌伙同社会上的人遮住内容逼迫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签字。2015年11月5日,被告韩飞报警后,警察未做处理。两次报警原告陆斌均在场,在警方要求出示身份证后拒绝提交身份证。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陆斌伙同社会上的人控制被告韩飞的人身自由,并拿出借款协议及划款通知书胁迫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签字,签字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未报警。原告陆斌不认可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的陈述,认为被告韩飞两次报警都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18日,报警当事人为陆昆华与本案无关,2015年11月5日时报警原告陆斌并未在场,且与借款时间相隔十三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三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三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与原告陆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向原告陆斌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实际出借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偿清本息,还款项按照冲抵违约金、利息、本金顺序确定。借款期限届满,若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无法还清原告陆斌的借款,应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迟延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时为止。原告陆斌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在用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韩飞向原告陆斌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约定将2015年11月签署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汇至案外人张椿伟工商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账户内,款项汇达视为被告韩飞已实际收讫,被告韩飞与款项接收人对款项的分割使用及由此所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陆斌无关。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陆斌向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指定案外人张椿伟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2100000元,并向原告陆斌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本人韩飞确认已经收到陆斌所出借的款项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具体以银行汇款凭据为准。”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1月18日,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向原告陆斌出具《承诺书》,声明承诺人对《借款协议》充分知悉,承诺人确认是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承诺人自愿与被告韩飞共同承担借款人项下的所有责任,即承诺人与被告韩飞对上述借款协议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即使上述债务项下另有担保人或共同还款人的,承诺人也自愿与该第三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承诺经签署即生效且不可撤销,上述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完全还清时解除。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韩飞陈述:“其与被告孙娜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少仙与被告韩飞系母子关系。”现原告陆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昆明市公安局滇池国际旅游度假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人韩飞称其欠陆昆华款项,双方在良辰水逸小区和对方发生债务纠纷,具体情况不清。”2015年11月5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人韩飞与他人为经济纠纷,在商谈过程中双方发生拉扯,民警告知其经济纠纷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到法院处理,不得发生过激行为。对方在场人员不愿透露身份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与原告陆斌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陆斌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证实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向原告陆斌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1月18日起算。2015年11月18日,原告陆斌按照被告韩飞要求将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支付至被告韩飞指定收款人张椿伟的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现原告陆斌要求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陆斌要求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陆斌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斌要求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支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自借款日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辩解借款协议、委托划款通知书、收条、承诺书均系被胁迫所签,对此三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出警记录记载的时间与三被告签署上述材料的时间不相符。出警记录记载内容,没有涉及三被告被胁迫的内容,不能证实三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对其辩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的成立,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椿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陆斌是按照被告韩飞签字确认委托划款通知书的指定,向案外人张椿伟进行的付款,案外人张椿伟是被告韩飞指定的借款收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椿伟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的相对人,应为证人,本院已电话通知其到庭作证,并告知了张椿伟相关案情。庭审时张椿伟虽未到庭,但原告陆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椿伟已收到原告陆斌通过银行转账的人民币2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三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椿伟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韩飞与案外人张椿伟的其它纠纷,被告韩飞可以另行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陆斌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9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8992元,原告陆斌已预交,由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韩飞、被告孙娜娟、被告孟少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陆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