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637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21天便登记结婚,婚姻过于仓促,且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多次辱骂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要求派出所出面调解该纠纷。经派出所出面调解多次,被告拒不悔改,仍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且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一直没能生育子女。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在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以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未生育子女,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3月9日,诸城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两份,一份载明“出警证明2015年7月9日14时54分,诸城市杨某,打110报警称其在某村因琐事被张某打了。”;另一份载明“出警证明2015年8月10日3时27分,杨某拨打110报警称:其妻子因琐事打他。”;原告还提供照片,用以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原告还称与被告分居。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护和谐、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系夫妻双方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必定是经过全面了解、深思熟虑,在确立感情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已有六年,共同生活已较长时间,更能表明双方对各自的肯定和认可。原告所提供的“出警证明”,均是报警人即原告自称,并不能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系由被告所致;对于分居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或者理由,均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妥善处理生活矛盾,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