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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孟拴劳与张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拴劳,张利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430号原告孟拴劳,又名孟拴牢,男,194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张利忠,男,43岁,汉族,个体,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孟拴劳诉被告张利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铁平与审判员李金霞、人民陪审员杨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娜林珠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孟拴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拴劳诉称:张利忠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本金22000元,月利息为0.015元。我在2014年因患直肠癌,割去5寸直肠,现在又旧病复发,需住院治疗,需要50000元治疗费。2016年我去向张利忠索要借款,张利忠推诿说没有钱,要不就躲债,人也见不到,打电话也不接。2016年3月6日,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王虎彪去把张利忠的小汽车扣留。我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尽快偿还我的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630元,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利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忠分三次向原告孟拴劳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1日。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2日。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6000元,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252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490.5元;第三笔借款本金300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108元,以上本金合计22000元,利息合计3118.5元。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月利息0.015元。被告未质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差错,本院支持31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拴劳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31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铁 平审 判 员 李 金 霞人民陪审员 杨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