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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哲伦与王志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哲伦,王志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伦,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祥,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张哲伦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张哲伦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住在西城区×室,王志祥住在该栋楼3单元×1室,双方为相邻关系。两房屋均为地下室,双方房屋采光井相邻。2005年至2011年期间,王志祥擅自将地下室采光井前的地面下挖了2.5米,延伸了部分空间,并在我的采光井前安置了铁护栏,安置了大量杂物,严重影响了我地下室的采光,并且王志祥下挖地下空间的行为对我房屋安全造成隐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王志祥拆除我的地下室采光井前的铁护栏及相关杂物;2、王志祥将我的地下室采光井前的地下空间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王志祥承担。王志祥辩称:2003年我买下西城区×1室,该房屋是半地下室。当时×、002、×1地下室是分三个门,×、002人家都弄完了,就我的×1室没有弄,所以2005年动工安装了铁栅栏。张哲伦的×室当时租给美发厅,他们经营影响我的睡眠。2007年×室美发厅跑水,把我家给淹了,我去找他们,张哲伦说漏水与他们无关,让我找房管局。针对张哲伦所述内容,我的意见是:第一、护栏可以拆除,但前提是张哲伦先将其违建拆除;第二、张哲伦家水是倒流,并流到我家窗前,张哲伦家潮湿与我无关;第三、我将自己房屋的地下室向南扩建了一米多,外面安装了铁栅栏,不是张哲伦说的挖地下空间。如果城管部门鉴定是危房,我可以整改。最终听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志祥在其居住的房屋南侧搭建铁栅栏并向南扩建地下室,并未对张哲伦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造成妨碍,铁栅栏内的物品亦未对张哲伦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因此张哲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张哲伦与王志祥作为邻居,相对方应给与必要的忍让与支持,以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张哲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哲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志祥擅自将地下室采光井前的地面下挖了2.5米,延伸了部分空间的行为,影响了我的采光;王志祥擅自将共有部分和承重墙进行改造,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王志祥擅自扩建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祥承担。王志祥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哲伦系西城区×室的所有权人,王志祥居住在西城区×1室。×室与×1室东西相邻,均为半地下室。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张哲伦在×室房屋南侧搭建有采光井和塑钢棚。王志祥在×1室房屋南侧搭建有铁栅栏,铁栅栏内堆放有物品。×1室房屋室内南墙已被封堵,无法进入该房屋扩建部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王志祥在×1室房屋南侧搭建有铁栅栏,铁栅栏内堆放有物品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王志祥搭建行为影响张哲伦居室的采光、通风、排水,在现有状态下亦不存在对张哲伦的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情形,故张哲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哲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哲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春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