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希柱因与通化市学校后勤管理中心、通化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希柱,通化市学校后勤管理中心,通化市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希柱,男,1962年6月23日生,回族,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袁宝权,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学校后勤管理中心。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王和峰,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教育局。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庄亚男,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玲,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希柱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学校后勤管理中心、通化市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希柱诉称,原告1980年被通化市货运公司招工,1987年调入二被告下属企业通化市长寿补品厂,后公司更名为通化市通宝实业公司工作,1999年下岗至今,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6.8万﹙自1987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审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是同通化市长寿补品厂、通宝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长寿补品厂、通宝实业公司均是集体企业,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二被告无隶属关系,无管理权,也未因上述两家企业而受益,所以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80年被通化市货运公司招工,1987年调入通化市长寿补品厂,后公司更名为通化市通宝实业公司工作,1999年下岗至今,原告在工作期间,单位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1999年11月22日通化市长寿补品厂原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原告向通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28日通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起诉到本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6.8万﹙自1987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马希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二被上诉人为马希柱补办养老保险基金即社保手续,并赔偿给马希柱养老基金即社保费6.8万元。理由是,一是马希柱1987年12月调到二被上诉人下属厂至1999年该厂关闭解散下岗,至今没有给办理交纳养老基金;二是马希柱享受养老保险基金是有法可依的,二被上诉人的下属厂在正常经营期间没有按国家规定给马希柱交纳养老保险,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三是二被上诉人是下属厂的主管单位和主管局,与马希柱存在劳动关系有据可查,其下属厂关闭、解散后应承担给马希柱交纳社保基金的义务;四是原审判决不重证据,适用法律不当、不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二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与马希柱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补办社保手续并赔偿给马希柱养老保险费的责任;二、通化市通宝实业公司、通化长寿补品厂的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并非马希柱所称的企业终止;三、马希柱与通化市通宝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与通化市长寿补品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单位没有义务为其补办养保险及赔偿养老保险费用;四、社会保险征缴机关为社会保险机构,保险费用不应交予个人。五、该案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马希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赔偿养老保险费。马希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1980年马希柱下乡回城,被通化地区劳动局招工后,分配到通化市货运公司成为一名集体所有制工人。后经过几次工作调动,最后与通化市通宝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经通化市劳动局审查,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予以鉴证。至此其与通化市通宝实业公司形成最后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分别是通化市通宝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和主管局,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机关。马希柱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希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