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与周瑞朋、李志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周瑞朋,李志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66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张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凯,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瑞朋,男,汉族,住吉林省。被告李志卫,女,汉族,住山东省。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与被告周瑞朋、李志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朋、李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诉称,被告周瑞朋与李志卫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瑞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同日,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名下房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周瑞朋发放了贷款210000元,但周瑞朋未按约定返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瑞朋、李志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被告周瑞朋、李志卫支付原告代理费99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瑞朋、李志卫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与被告周瑞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瑞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7月30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与被告周瑞朋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周瑞朋为确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21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1029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根据编号为1029号的抵押清单记载,抵押物为:周瑞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莱州路99号西松园小区,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胶私字第XXX**号,建筑面积为90.48平方米。另,被告周瑞朋、李志卫于2012年7月26日给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具体载明:“同意抵押声明,青农商胶州胶西支行:我同意将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胶私字第XXX**号)抵押给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担保周瑞朋向该行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期限叁年。声明人:周瑞朋、李志卫,2012年7月26日”。同日,被告周瑞朋、李志卫给原告出具《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具体载明:“李志卫与周瑞朋是夫妻关系。因周瑞朋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申请借款21万元整,期限叁年,并以坐落于胶州市某小区房产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产权共有人同意以该处房地产作为本笔借款担保,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们共同承担。声明人:周瑞朋、李志卫,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1日,胶州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周瑞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胶私XXXXX号”,房地坐落为“胶州市某小区”,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1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3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瑞朋发放了贷款2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利率为6.6625‰。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周瑞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周瑞朋与被告李志卫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瑞朋、李志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周瑞朋、李志卫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同时就部分事实进行了说明:(一)原告提交了编号为(青农商胶州胶西)个借字(2012)年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瑞朋提供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计算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8.7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二)原告提交了编号为(青农商胶州胶西)抵字(2012)年第XXX号《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抵押物未出租的声明1份、一并抵押声明1份、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1份、同意抵押声明1份,证明:被告周瑞朋、李志卫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位于胶州市某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为胶私XXX**号;被告李志卫同意上述房屋进行抵押。(三)原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瑞朋对证号为房权证胶私字第XXX**号、坐落于胶州市某小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四)原告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二)中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五)原告提交了贷转存凭证1份,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周瑞朋发放贷款2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66250‰计算。(六)原告提交了被告周瑞朋、李志卫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周瑞朋、李志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志卫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七)原告提交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周瑞朋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八)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9900元。对于欠款情况,经询问,原告表示:自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周瑞朋已经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抵押物未出租的声明1份、一并抵押声明1份、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1份、同意抵押声明1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贷转存凭证1份、被告周瑞朋、李志卫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各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查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瑞朋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现原告已将借款2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周瑞朋,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偿还期限已至,被告周瑞朋理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及时偿还本息,但其未能及时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利息和剩余全部本金并承担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有约可依,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志卫的还款责任,因被告周瑞朋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其与李志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向被告李志卫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志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周瑞朋、李志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欠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周瑞朋、李志卫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享有对被告周瑞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某小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产权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周瑞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某小区的(房权证胶私字第XXX**号)的房屋进行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此享有抵押权。所以,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周瑞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某小区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瑞朋、李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朋、李志卫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瑞朋、李志卫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律师代理费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西支行在上述(一)、(二)项被告周瑞朋、李志卫应付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周瑞朋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某小区(房权证胶私字第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6759元,由被告周瑞朋、李志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审 判 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