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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永华、陆燕等与陈红、庄秀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陆燕,张亦佳,张娟娟,陆道祥,陈红,庄秀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张永华,男,196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陆燕,女,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亦佳,女,1996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娟娟,女,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陆道祥,男,194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男。被告陈红,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庄秀娟,女,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永华、陆燕、张亦佳、张娟娟、陆道祥诉被告陈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同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庄秀娟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因工作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亦作为原告陆燕、张亦佳、张娟娟、陆道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陆燕、张亦佳、张娟娟、陆道祥诉称:被告陈红系青浦区庙前街XXX号商铺(以下简称“38号商铺”)的所有人,该商铺位于五原告房屋楼下,长期出租给被告庄秀娟使用。2015年7月,被告庄秀娟在装修过程中,为了腾出空间,将原搁置于地面的空调外机与隔壁36号商铺的空调外机一并上移至商铺外立面的顶部、五原告房屋外墙边沿的装饰带上,距离原告窗户不足一米。原告发现后,陆续联系物业公司、居委会及协管民警,与商铺使用人进行协调,但遭拒绝。而空调安装后,产生了很大噪音及废气,也影响了原告方的通风及采光,并且由于其安装的受力点在装饰带上,该部位相对单薄,容易产生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安装于上海市青浦区庙前街XXX号、XXX号店铺上方的两只空调外机移除。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将安装在38号店铺上方的空调外机移除、恢复原状。两被告未作当庭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五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环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陈红系上海市青浦区庙前街XXX号商铺的登记权利人,原、被告房屋上下相邻。现38号商铺使用的空调外机安装于商铺外墙顶部之上,紧邻原告窗台外沿的铁制栏杆。原告经由物业及居委会仍协商无果后,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房地产登记信息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至现场勘察,38号商铺空调外机为奥克斯牌,型号KFR-35W/S-1,制冷额定功率为1,020W,与202室房屋西面窗户的最近直线距离约为1米,空调出风口位置与房屋西面外墙最近直线距离为1.86米。另在该外机南侧,有相邻商铺的空调外机与之悬挂于同一水平位置。被告庄秀娟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反映:庙前街XXX号商铺于5年前自权利人陈红处承租。当时涉案空调外机安装商铺门口旁边,因为经营儿童用品,小朋友容易将手伸进空调外机排气扇里,造成安全隐患。为此于2015年8月将此外机移至当前位置。安装之前并未告知过原告,后来原告表示不同意,居委会及物业也为此组织过调解。对此,五原告表示,被告庄秀娟所称的安全隐患可以通过其他措施解决,而且移除涉案空调外机也非为了安全问题,而是为了放置游戏机。另外,旁边十几家商铺的空调外机均未安装在商铺上方,相邻36号商铺空调外机也是当时由被告庄秀娟一并移至当前位置,现该房东明确表示愿意移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空调设备安装应当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的部位。空调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不得小于3米。现38号商铺的空调外机安装于其房屋外墙顶部上方,部分超出其所在的水平空间,使用过程中与原告房屋的距离亦小于相关规定的最小距离,使用过程中势必会对五原告的居住生活构成影响,应当予以拆除。另外,涉案空调外机安装前并未征得五原告的同意。被告陈红作为38号商铺的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涉案空调外机具有支配和管控能力;被告庄秀娟作为涉案空调外机的实际安装人及使用人,负有移除责任以消除对五原告造成的不当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庄秀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青浦区庙前街XXX号商铺上方的奥克斯空调外机移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陈红、庄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冬英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